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壹枚、扣案「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興、 黃修斌謝佾岑 (黃修斌與謝佾岑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皆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羅 傅月嬌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裝設之市內電話,向 羅傅月嬌 佯稱: 羅女 涉及臺中地區洗錢案,將至其家中凍結其所有財產,須於中午12點前將所有財產交出監管云云,使羅傅月嬌誤信為真,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家興聯絡謝佾岑、黃修斌,由黃修斌、謝佾岑出面,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羅傅月嬌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1.「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1枚)、2.「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各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1枚)共2份偽造之公文書,隨後2人即連袂至羅傅月嬌上址內湖住處,由謝佾岑在外把風,黃修斌則假冒書記官進入羅傅月嬌住處內,將上開2紙偽造之公文書交給羅傅月嬌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傅月嬌、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管理公文書、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羅傅月嬌因此不疑有他,遂將其預備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金項鍊3條及金戒指
5枚(前開金飾價值約共20多萬元)交給黃修斌,任黃修斌自行離去。嗣經羅傅月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傅月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核與謝佾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係被告邀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案發當天亦係由被告通知其與黃修斌前往羅傅月嬌住處取款,伊負責在外把風等語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1403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9頁至第115頁),與羅傅月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人冒充書記官行騙,而損失現金、金飾等情亦相符(同上第11403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此外,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又警員在上揭2紙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數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黃修斌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第1140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除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由法定刑度而言,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所指之公文書,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林家興等人用以詐騙羅傅月嬌所提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不僅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且之前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是上開印文無從認定係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依上說明,不具備公印文之屬性,僅屬普通印文;惟上開2紙偽造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法務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分別記載有案號、檢察官與書記官姓名,內容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與凍結財產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上揭偽造之1份公文書中,雖以「公證本票收據」為名,然觀其內容,僅係表示向羅傅月嬌收取現款、金飾之意,核其性質,並非有價證券,故本件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以電話著手詐騙羅傅月嬌之後,即透過被告聯繫謝佾岑、黃修斌出面向羅傅月嬌取款,渠等顯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前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共3罪,此如前述,而觀諸該案情節,黃修斌係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公文書向羅傅月嬌行騙取款,在法律上,應認黃修斌係以前開數個事實上之獨立舉動,前後合而成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該3罪間,在事實上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在犯本罪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貪於小利,鋌而走險,甘受詐欺集團利用,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悉,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等心理漏洞,假冒司法人員向羅傅月嬌行騙,羅傅月嬌因此遭詐去約20餘萬元之財物,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且助長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社會上因此人人自危,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羅傅月嬌之損失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羅傅月嬌達成和解,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已由共犯黃修斌交給羅傅月嬌收執,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惟該
2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各1枚(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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