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7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即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7年5月6日17時55分許」應更正為「107年5月6日20時23分許(見偵字第24128號卷第22頁反面)」。
㈢、關於遭詐騙之告訴人部分補充如附件二(即移送併辦部分)。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羅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林能豪盧惠玲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72號被告羅嘉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惠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6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林能豪,向林能豪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能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19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羅嘉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能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嘉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因為伊想要在該帳戶存款,故於107年5月8日到銀行重新設定密碼,設定完之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前方置物處,可能是騎機車時遺失,晚上伊發現東西沒有拿上來,下樓就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了,隔天伊就去報案,因為提款卡密碼是重新設定,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裡云云。經查,告訴人林能豪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一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於107年5月8日重新設定提款卡密碼後,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為證,惟告訴人係於107年5月6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時間尚在被告重新設定密碼之前,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依其智識應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仍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鄧媛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57號被告羅嘉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嘉惠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6日17時55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及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盧惠玲,向盧惠玲佯稱先前報名旅行社有不明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盧惠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羅嘉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盧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372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雖與前案帳戶不同,然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均係於107年5月6日遭到詐騙,顯見被告應係同時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交付台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鄧媛
107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莊冠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冠鴻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在新北巿汐止區中興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該人之指定之密碼,藉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3日17時9分許,以電話向 洪嵩雄 詐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洪嵩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案經洪嵩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洪嵩雄在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莊冠鴻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告訴人洪嵩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存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與該案件之帳戶資料同一,屬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偉誠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1│106年9月13日18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新臺幣(下│兆豐銀行帳戶│││33分許│陽路13巷2號全家便│同)2萬│││││利商店,操作自動│9,985元│││││櫃員機跨行存款。│││├──┼─────────┼─────────┼─────┼──────┤│2│106年9月13日18時│同上。│2萬9,985元│中信銀行帳戶│││40分許││││├──┼─────────┼─────────┼─────┼──────┤│3│106年9月13日19時│在新北巿三重區三陽│2萬9,987元│中信銀行帳戶│││16分許│路1段109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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