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 告 洪秀珠
被 告 宋侑益 (原名 宋水河 ,即 林敏雲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宋瑞美 (即林敏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瑞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 洪丁麗盆 之女,前於85年3月21日以洪丁麗盆
名義出借訴外人林敏雲及被告宋侑益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按月以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1萬元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而林敏雲則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9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同額抵押權予洪丁麗盆作為擔保,於同年月25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萬元現款予林敏雲
、被告宋侑益、林敏雲,並由其等簽立借據予原告。
㈡詎林敏雲、被告宋侑益自86年5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
款,原告乃以洪丁麗盆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1193號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惟均未獲受償。原告又以洪丁
麗盆之名義,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敏雲、被告宋侑益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敏雲、被告宋侑益連帶給付20萬元,及
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每萬元5%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據以核發之88年度
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竟漏載違約金部分,致原告未能就
違約金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嗣林敏雲於97年7月16日死亡,
原告乃以洪丁麗盆名義,起訴請求林敏雲之繼承人宋侑益、
宋進順 、宋瑞美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詎洪丁麗盆竟於105年8月26日當
庭擅自撤回上開違約金事件之起訴。其後,原告向洪丁麗盆
終止系爭借款之委任借名關係,乃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林
敏雲之繼承人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給付違約金(即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卻因洪丁麗
盆到庭為虛偽證述而敗訴。
㈢惟原告實為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貸與人,與洪丁麗盆間確存有
委任、借名契約,遂起訴請求洪丁麗盆將系爭借款債權返還
予原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屏簡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請求返還債權事件審理,並於108年3月27日成立和解,
內容略為:洪丁麗盆願將其對被告2人及宋進順之借款20萬
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5%計算(即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則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系爭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洪丁麗盆就系爭借款有借名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認原告與
洪丁麗盆就系爭借款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另洪丁麗盆亦否
認曾與被告宋侑益及訴外人林敏雲成立系爭借款,自難認有
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系爭借款
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前以洪丁麗盆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及
非訟行為均為冒名,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借款返
還請求權及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仍有給付系爭違約金之義務,
惟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利率為法定最高利率之3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被告宋瑞美於林敏雲死亡時,並未與林敏雲
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該違約金債務存在,致不及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
僅就繼承林敏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8、129頁,為說明方便
,順序及字句略作修正):
㈠原告以洪丁麗盆之名義與林敏雲、被告宋侑益於85年3月21
曰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記載林敏雲、宋侑益為債務人
(宋侑益兼連帶保證人),由林敏雲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
洪丁麗盆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1日
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之放
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以每月每萬元按百分之5計算(下稱系
爭抵押權)。
㈡原告以洪丁麗盆之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1193號裁定
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並以上開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850號對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嗣原告以洪丁麗盆之名
義於89年度執字第1432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仍未受償。又原
告以洪丁麗盆之名義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敏雲與被告宋
侑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據以
核發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漏載違約金部分,於88年6月23日確定。
㈢林敏雲於97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及宋進順
,而宋進順則於107年2月18日死亡。
㈣原告以洪丁麗盆之名義就上開違約金部分聲請補充裁定,本
院於104年6月23日就違約金部分為補充之支付命令,經被
告宋侑益、宋進順、被告宋瑞美合法提出異議,以被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請求給
付違約金事件),嗣經洪丁麗盆本人撤回起訴。
㈤原告代位洪丁麗盆起訴請求被告宋侑益、宋瑞美及宋進順連
帶給付上開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已告確定。
㈥原告與洪丁麗盆之訴訟代理人 洪妍鏵 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161號返還債權事件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洪丁麗盆
願將其對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之借款20萬元,及自86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以5%計算(即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和解),並於此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於108年4月16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洪丁麗盆已將其對宋侑
益、宋進順、宋瑞美之借款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5%計算
(即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系爭存證
信函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2人。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洪丁麗盆對林敏雲、被告宋侑益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違約金債權可得讓與原告?
㈡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系爭違約金債權之約定是否過高?
㈣被告宋瑞美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丁麗盆對林敏雲、被告宋侑益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違約金債權可得讓與原告?
1.關於系爭借款債權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
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
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確定
之支付命令均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次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
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又執行名義成立
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第1項第1款所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足見受債權轉讓之繼受人,既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自無重複起訴之必要,是以,當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
的,如係前經當事人或其之前手聲請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者
,該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判駁回之,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前於88年5月12日以洪丁麗盆之名義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8年
5月19日以88年度促字第8250號准許洪丁麗盆之聲請,林敏
雲與被告宋侑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借款債權
),並於88年6月23日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林
敏雲、被告宋侑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均未於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堪認洪丁麗盆對於林敏雲、被告宋侑
益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屬確定存在。又洪丁麗盆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則原告係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
而被告2人為林敏雲之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則被
告2人於林敏雲死亡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繼受
人,依上開說明,兩造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
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悖於確定判決效
力之相反主張,是洪丁麗盆對林敏雲、被告宋侑益即確定有
系爭借款債權。
⑶準此,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既業經原告之前手即洪丁
麗盆聲請獲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身為洪丁
麗盆繼受人之原告,已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重
復起訴之必要,自不得再以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從而,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即
消費借貸)對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被告2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
1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法不合,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2.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借用
洪丁麗盆之名義,借款予林敏雲、被告宋侑益,且就系爭借
款定有違約金條款,故洪丁麗盆對林敏雲、被告宋侑益享有
系爭違約金債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4、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參之證人洪丁麗盆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到場證稱:伊不認識
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亦不知原告有以伊之名義借款20萬元
予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及以伊之名義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情
事,借據上之印文並非伊所有,亦非伊授權原告刻印,伊不
曾交付身分證、印章或印鑑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725號卷第415至418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知道原告有以伊之名義借款予他人,伊未曾親自
交付身分證、印章或印鑑證明予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64頁),堪可採信,足見原告與洪丁麗盆間,就「原告借
用洪丁麗盆之名義為賃與人,以借款予林敏雲、被告宋侑益
」一事,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由此亦徵洪丁麗盆與林敏雲
、被告宋侑益間並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洪丁麗盆對
林敏雲、被告宋侑益享有系爭違約金債權。準此,洪丁麗盆
對林敏雲、被告宋侑益既無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即無將債
權讓與原告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
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自86年5月2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且關於洪丁麗盆對林敏雲、被告宋侑益並無系爭違約金債權
可得讓與原告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系爭借款債
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違約金債
權之約定是否過高、被告宋瑞美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等各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5%計算之違
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