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戊○○平日與甲○○同住於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福德巷二號「 釋保宮 」內,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與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於翌日(即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飲酒(案發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為一點三二MG/L,但未至不醒人事狀態)後持甲○○所有之汽油筒一個至鄰近之台糖公司忠勇路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五.八七公升,並趁甲○○、 徐之 不知名之兒子,及徐之女友丙○○在屋內睡覺不注意之際,將汽油潑灑於該「釋保宮」唯一出口之大門(該屋無後門,屋旁另一小門則已封死)旁之屋前之機車及機車停放處地上,並延伸汽油至較遠處作引線,隨即口出三字經謾罵,並以台語揚言「燒給你們死」後,從引線處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燃汽油,瞬間火苗延著汽油燃燒至停放該處之三輛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為甲○○之子 徐國隆 所有,現為甲○○持有使用中;一輛車號:0000000號,為丁○○之弟 鄧文宇 所有,現為丁○○持有使用中;另一輛車號及所有人不明),致三輛機車全部燒燬,且將緊鄰之機車旁木製桌子及「釋保宮」之木製門楣、鋁製窗戶、石棉瓦牆及宮內大廳木質天花板裝潢、臥室窗簾等物均燒燬,戊○○並蹲於現場旁觀看且鼓掌叫好。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鄰人 李志洋 發現該處著火打電話報警,旋為消防隊員趕至現場滅火,始未得逞,而「釋保宮」亦始倖免於全毀,現場並查獲戊○○,及扣得戊○○所有之前開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而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飲酒(案發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為一點三二MG/L,但未至不醒人事狀態)後持被害人甲○○所有之汽油筒一個至鄰近之台糖公司忠勇路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五.八七公升,並趁被害人甲○○、被害人徐之不知名之兒子,及被害人徐之女友丙○○在屋內睡覺不注意之際,將汽油潑灑於該「釋保宮」唯一出口之大門(該屋無後門,屋旁另一小門則已封死)旁之屋前機車停放處地上,並延伸汽油至較遠處作引線,隨即從引線處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燃汽油,瞬間火苗延著汽油燃燒至停放該處之前開三輛機車,致三輛機車全部燒燬,且將緊鄰之「釋保宮」之鋁製窗戶、石棉瓦牆及宮內大廳木質天花板裝潢、臥室窗簾等物均燒燬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故意放火,但伊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甲○○、丙○○及被害人徐之不知名之兒子等人之故意,火是伊故意放的沒有錯,因當時伊喝酒生氣氣憤才放火的,因為以前伊跟甲○○已經吵架很多次,且是為了釋保宮原本是伊與甲○○之哥哥一起經營起來的,是甲○○之哥哥死後甲○○才回來接的,而且要把伊趕走,所以才起爭執,所以伊對甲○○很氣憤,伊雖知道放火會燒死人,但是被害人甲○○等人稱伊要燒死被害人甲○○等人這部分伊不承認,伊放火是要燒機車而已,伊不知道機車起火後會延燒到房屋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指訴及證人丁○○、 張惠淵 、李志洋、 謝岳勳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等人証述綦詳,證人謝岳勳並證述稱,當時被告戊○○並無醉得不省人事,問他話還可以回答與活動。當時有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已經回到派出所測的,酒測值一點三二MG/L,被告可能酒量比較好的那種,當時問被告,被告還能對答(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亦陳述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喝酒,被告從前一天就開始喝酒了,但被告還神智清楚,沒有不省人事。釋保宮除了照片所示之大門以外,沒有其他之出路,釋保宮沒有後門,大門是唯一的出口,被燒燬機車旁邊原來有一個小門,但已經被封死了,無法出入,我們睡覺是睡在機車停放的後面牆壁臥室。火是被告放的,因我在屋裡就有聽到被告在罵我三字經,並且說燒給你們死,我只聽到被告罵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述稱,伊當時確實有喝酒,但是沒有醉到不省人事,別人勸伊之話語 伊均 還聽得懂(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告戊○○所有之前開打火機一只、二○公升汽油筒一個扣案足憑,亦有加油站發票一張、現場圖一紙、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照片二十幀等附卷足稽。又依卷附照片顯示,機車停放於緊鄰「釋保宮」建築物唯一出口之大門(該屋無後門,屋旁另一小門則已封死)旁之屋前牆邊,被告於與被害人甲○○口角爭執,盛怒之下又將近六公升之汽油全部潑灑於前開三輛機車及機車停放處之地上,衡情機車若燃燒起來不可能不波及該建築物之圍牆、緊鄰之「釋保宮」之機車旁木製桌子及「釋保宮」之木製門楣,進而燃燒該建築物,被告應可預見至為明確;況被告放火燃燒後確實造成該三輛機車全部燒燬,且將緊鄰之「釋保宮」之機車旁木製桌子及「釋保宮」之木製門楣、鋁製窗戶、石棉瓦牆及宮內大廳木質天花板裝潢、臥室窗簾等物均燒燬。且被害人丙○○、甲○○均有聽見被告以台語說「燒給你們死」,並在外面拍手叫好,而被告放火當時亦已知悉被害人丙○○、甲○○及被害人徐之不知名之兒子均在屋內睡覺,放火時竟毫不猶豫,而被告所放火之地點係有人居住之處所,且又正值深夜被害人等入睡,防範能力降低時分,顯見建物著火及焚燒被害人丙○○、甲○○及被害人徐之不知名之兒子三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殺人之意圖,甚為明灼。是綜據上述,被告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一行為欲殺害被害人丙○○、甲○○及被害人徐之不知名之兒子等三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等三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甲○○及被害人徐之不知名之兒子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二○公升汽油筒一個雖亦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嗣在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中院嘉刑緝字第一二三四號通緝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查獲案件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及該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不得減刑,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原列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此部分係法律文字體例變更,無涉及刑之重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併予敘明。又從刑應依附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亦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想像競合犯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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