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柒玖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1號、93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其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巷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於其上址住處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8.79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之白粉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96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61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634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約在96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距離警方採尿之時間即96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相距約26小時30分許。是以,被告之尿液中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惟此可能係因採尿時間距離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較長,且被告亦自承每星期僅施用1次,並以燒烤方式吸食煙氣,可認其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不多,導致其施用之毒品進入體內,經人體之代謝作用排出體外,是尚不能以其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有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應併予審究而論以一罪。然按現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前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情,果若無訛,除有同一時、地密接施用而得論以接續犯之情形外,應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施用次數予以分論併罰。況被告於96年5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6包,亦僅能證明被告所為「於96年
5月21日中午12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本次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自白為真實,尚不能憑扣案之海洛因,據以據論被告自964月間某日至96年5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之前,確有多次施用之情事,依「罪證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依法判處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該各次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
18.79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總重1.36公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