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 伍玖 公克)、藍色分裝杓(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分裝杓壹支、空夾鏈袋叁拾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壹個、藍色分裝杓(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分裝杓壹支、空夾鏈袋叁拾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藍色分裝杓(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壹支、玻璃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分裝杓壹支、空夾鏈袋叁拾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誼旅館房間內,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17日22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7日22時35分許,在友誼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8公克,驗後淨重0.159公克)、藍色分裝杓(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支、玻璃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1個、透明分裝杓(未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支、空夾鏈袋30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8公克,驗後淨重0.159公克)、分裝杓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30只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68公克,驗後淨重0.159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藍色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11日編號9612-25、9612-26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前開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透明分裝杓1支(經檢驗結果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11日編號9612-27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及空夾鏈袋30只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同上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雖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黑色小皮包1個,惟被告否認該皮包為其所有,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皮包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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