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96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與其妻 許琬翎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門牌整編前之住址○○里鄉○○路○巷○○號)之住處敲門,欲向甲○○索討債款,甲○○應門後,丙○○與甲○○一言不合,發生激烈口角,丙○○明知甲○○已年近七旬,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互相拉扯,致甲○○受有額頭、胸部、左手等多處挫傷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許婉翎陳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上址住處索討債款,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有看到告訴人額頭有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看見我就打我的左臉,並拿椅子打我,我就以左手格擋,告訴人可能是在與我搶奪椅子時受傷的,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57~61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9~43頁、偵字卷第39頁);參以上開病歷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7分許前往醫院急診時,即已表示係因剛被鄰居打,現胸部痛、頭痛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拉扯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胸部、左手等多處挫傷、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牙齒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斷裂,其此部分傷害並非因本件衝突所致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乙○○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幾天,曾至其住處門外向其詢問何處有牙醫等語,並明確表示其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去看牙醫,亦未見到告訴人之牙齒有門牙斷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56頁)。然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門牙斷裂之情形甚為明顯,自外觀一望即知,證人乙○○於案發前數日既已曾近距離與告訴人交談,卻未發現告訴人有門牙斷裂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之牙齒於斯時尚屬完好正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三)又被告雖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並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至啟陽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53頁)為證,證人許琬翎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拿鐵椅要砸被告,被告以手擋椅子,告訴人就不小心被反彈的椅子打到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4~15頁);證人陳環則證稱當發當時有聽到被告在叫「妳又打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
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又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承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與告訴人拉扯,被害人有跌倒之情形,是證人許琬翎所述被告僅以手擋椅子而反彈打到告訴人的頭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憑採;且被告年近40,正值壯年,於凌晨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年近七旬之女性告訴人索討債務,縱因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當時有出手傷害被告之情,被告若無傷人之意,其索討債務未果,本可自行離去或迴避,以避免衝突之擴大,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趨前以其優勢體力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已難認其當時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再觀諸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胸部、左手等多處挫傷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可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且傷害部位遍及額頭、胸部、左手、牙齒,實難謂其行為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業已詳述如上,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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