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甲○○傷害罪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毀損罪部分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乙○○傷害罪部分,則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除據告訴人乙○○指陳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陳稱因被告乙○○動手毆打伊,伊為了自衛,才動手推被告乙○○,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於97年12月1日當天確係因故發生爭執後有相互拉扯之動作,且由被告乙○○所受傷害情形為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左手扭傷等情觀之,亦與2人相互拉扯所可能發生之傷害情形相符;又被告甲○○所犯毀損部分犯行,除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椅子毀損之照片2幀在卷可佐,而依照片所示,其中1張椅子已因遭摔擲而缺少1隻腳,可見告訴人所陳稱其店中之椅子因椅腳細長,極易因遭摔擲而彎曲致不堪用等情,尚堪採信。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於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時,於庭訊時曾自承椅子均無損壞,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民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之結果,被告乙○○於該事件97年12月22日調查期日雖曾到庭,但並無向法官陳述爭執當日椅子均無毀損之情事。又被告乙○○所犯傷害罪行部分,除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承認為阻止被告甲○○摔擲椅子,確曾動手將被告甲○○推開,且由被告甲○○所受傷害情形為下背、臀部鈍挫傷等情觀之,亦與被告乙○○所自承之推擠及上開認定2人互相拉扯之情形所可能遭致之傷害情形相符,其2人所犯傷害犯行,及被告甲○○另犯毀損犯行均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準此,上訴人甲○○、乙○○仍以其並未傷害對方,對方所受傷害情形均係自行所致,及被告甲○○否認曾摔擲被告乙○○所經營鵝肉店中之椅子,並辯稱該等椅子均未達不堪用之程度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