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梁崇民 再審被告 王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閲上列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共2份附卷為憑,足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則依上列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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