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祥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蘋果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晚間9時45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3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如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派生證據之真實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法院固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但檢察官仍應就加重量刑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盡其說明責任,致法院無從判斷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論以累犯,即不得率指為違法。
⒉查起訴意旨敘明「林嘉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固可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綜觀全卷,未見被告有對檢察官所提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之真實性表明不予爭執之旨,則檢察官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是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尚非無疑;且起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犯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亦難認檢察官有就延長矯正被告惡性之必要性提出合理說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可將此科刑執行事項納為本案之量刑因子。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3次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物品及一、㈢之部分物品返還予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8頁),是因被告行為所肇生之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蘋果牛奶1瓶,分別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該等物品均經其飲用完畢而未予扣案等語(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紅標料理米酒1瓶,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大統帥威士忌1瓶、威雀雪莉威士忌1瓶,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將此等物品返還各該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被告林嘉祥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客門市」,徒手竊取由 萬迪文 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店內貨架上販售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及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開現場。(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店」,徒手竊取由 黃子旗 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店內貨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270元)及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27元),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開現場。
嗣經萬迪文、黃子旗察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三)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六合夜市店」,徒手竊取由 徐怡婷 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店內貨架上販售之大統帥威士忌1瓶(價值130元)、威雀雪莉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及蘋果牛奶1瓶(價值42元),當場即將竊得之蘋果牛奶1瓶飲用完畢,並將竊得之酒藏於身著之褲子內未經結帳欲步出店外,經徐怡婷察覺有異,要求林嘉祥將藏於褲內之商品交出並結帳飲用完畢之蘋果牛奶,林嘉祥則稱沒錢,徐怡婷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子旗、徐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迪文、告訴人黃子旗、徐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 鄭英傑 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