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98年1月13日凌晨,夥同2至3人,埋伏在臺北市○○區○道路○○號附近,見原告出現,即上前持木棍、鐵管共同圍毆原告,致原告雙手挫傷、腰部瘀傷、雙膝挫傷及瘀腫,有忠孝醫院診斷證明,事發至今1年多,被告毫無和解、慰問之意,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40號受理在案。本人靠開車謀生,被告故意打傷原告四肢,企圖陷原告生活經濟陷入危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萬元,營業損失3萬元,合計4萬元。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9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99年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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