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4、2612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欣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無正當理由持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該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即農曆過年前)至同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與方式詐欺 林承毅 ,使林承毅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二)於111年2月18日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申請更換、補發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13時35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二、林欣宏已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途,其將上述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竟另以縱使該不詳之成年人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林欣宏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得手,林欣宏並將領得之款項供己花用。
三、案經林承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沈湘縈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黃若語 與葉筱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奕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欣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92至93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有先後提供自己申設之大甲廟口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就犯罪事實一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該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及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由,改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以將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惟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有先後提供自己申設之郵局及中國信託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就犯罪事實一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提領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林承毅部分)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於移送本院併辦時並未提出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勘驗),及當庭勘驗比對被告之身形容貌特徵後,似並非屬於同一人,而檢察官除被告於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外,亦未再另蒐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先後提供自己申設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屬於幫助犯。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固然有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臨櫃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詐欺贓款得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詐得,亦無證據證明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之過程中有接觸其他人,應僅足以認為係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
⒊從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就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法條均應予變更;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僅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被訴一般洗錢部分,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提供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先寄郵局的卡片,對方說卡片鎖卡,所以我後來於2月18日去中國信託銀行換新提款卡後才交出去的等語(見金訴1595卷第92至93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其主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於檢察官雖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請求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足以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在內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媒體亦經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相關報導,詎被告仍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先後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其等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各類詐欺犯罪;嗣又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由該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供己花用,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各該被害人諒解,暨其先後提供各該金融帳戶與提領詐欺贓款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曾因多次酒駕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所犯各罪時間密接且關聯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相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所犯各罪之既遂與行為分擔時間係屬同一日,且關聯性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各該被害人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贓款(包含被告已提領及匯入其帳戶內未提領之款項),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該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另行獲取報酬(縱認其有因而取得如前述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對待給付,亦應於前述與該等犯行較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被告本身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卡,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金融卡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則其就附表二所示遭正犯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另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即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三)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得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供己花用,已如前述,既未令各該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或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即其等並未使用「人頭帳戶」分層化包裝),亦未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予以移轉或變更(即其等並未再將犯罪所得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中國信託承德分行臨櫃提領4萬5000元,我拿去購買工具及還工地的錢,都已花用完畢等語(見金訴1595卷第98頁),否認曾將領得款項轉交予不詳之共犯,金流軌跡尚屬明確,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惟若被告此部分經認定有罪,與前開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林欣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3所載林欣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所載林欣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所載林欣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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