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張燕 玉訴訟代理人 蕭勝發 被告 蕭詩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 騰嘉 照明行營業場所大門騎樓,辱罵原告為「小偷、通緝犯、詐欺犯、不要臉」,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令原告心靈痛楚難當。被告雖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該判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此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惟按營業場所大門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不時有營業客人進出,當屬第三人隨時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所。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騰
嘉照明行外騎樓之公共場所,對店外路過之人告以「偷臺灣之智慧財產權至大陸生產再回來臺灣賣」之不實言論,並在騰嘉照明行外之騎樓公共場所對著路過之行人告以「不要購買這家店產品,他偷臺灣的智慧財產權去大陸做產品再回來臺灣賣」之流言,損害騰嘉照明行之信用及原告身心工作,更侮辱「騰嘉照明行產品不好成本不到10元還賣客戶300元」等語,嚴重影響騰嘉照明行商譽,導致106年度營業額嚴重下滑。
㈢名譽指具有人格者,在社會生活中所受之一切評價,此具有
人格者,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信用乃指其有人格者,在社會經濟活動中,財務能力與其誠可信程度之評價。實則信用,應包括廣義名譽之內。人與人在社會活動之中,其名譽與信用,關係其在社會中之地位,與受人敬重與信賴程度,是各人因其名譽與信用評價之不同,在社會中所受之尊重,自亦有差異,直接影響其個人公信之效力,並關係於其事業之運作,故對於個人之名譽與信用,法律自應予以保護,以防範其遭受不法之侵害,而損及社會對其合理之評價,致影響其所享有之聲譽地位。原告一生清白,安分守己,相夫教子,與配偶經營正當事業(LED燈照明設施等)。竟於光天化日於店家大門,無端遭受被告惡意羞辱,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心靈戕害不言可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本事件判決定讞之日起3日內,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日。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日遭被告辱罵,致其名譽受有損
害云云,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
㈡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言論自由屬於憲法位階,法
律不得牴觸憲法。關於言論自由的範圍,並非職司司法審判之法官可以定義,只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對言論自由之解釋,其位階和法源地位等同憲法。被告所指述的內容和評論,並未逾越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有關言論自由之範疇。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關於刑法妨害名譽罪和言論自由之闡釋,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且必須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依該解釋,被告為行為人,不必證明言論為真實,始能免除刑責。另鈞院裁判所援用法律或對法律解釋,均不得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否則依憲法第171條、第173規定,將構成違憲。
㈢原告與其配偶蕭勝發曾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任職之公
司大量進貨後拒不付款,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遭通緝,嗣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98年度偵字第303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宣示筆錄可參。是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且所述與事實相符,無誹謗之故意,亦無真實的惡意,更無不法可言。故被告轉述和評論騰嘉照明行及負責人可能侵害智慧財產權、就算是評論原告「小偷、通緝犯、詐欺犯、不要臉」,不但與事實相符,也與公共信用、公共利益、犯罪事件有關,不致減損原告的人格與社會評價,且屬個人之評論和意見表達乃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和適當之評論,為憲法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㈣事發當時被告遭原告毆打、謾罵、抹黑及誹謗,被告僅是一
時的情緒,並無散布於眾、要求路人轉述之意圖,更無所謂真實或實質的惡意。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記載:「顯然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互相叫罵,尚非單純的被告謾罵聲請人之情形,既是被告與聲請人互相叫罵,即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被告沒有謾罵原告,是被告沒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侵權行為妨害名譽可言。
㈤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張燕玉 」個人侵害智慧財產權(騰嘉照
明行店內尚有 蕭緯成 、 蕭嘉成 ),且被告言論與指述對象並非原告個人。再者,路人由外面看進去亦無法得知被告的言論所指述對象是原告,因此不會侵害原告名譽法益。最重要的是,被告傳述和評論的對象乃係騰嘉照明行,與其負責人蕭勝發仿冒和販賣及營業行為。另觀諸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亦係指訴被告對路人稱:「本公司…,要路人及周遭鄰居等,不要購買我公司的產品」。職故,就算被告事發當時,有所謂「偷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去大陸地區做產品再回來臺灣地區賣云云之言論」,乃針對騰嘉照明行,與原告無關。更何 況路人 只看到被告和店內的人吵架,不知道被告所指涉和傳述的對象究竟是原告、原告的兒子或是騰嘉照明行。
㈥再者,騰嘉照明行所販售的商品,是否侵權,被告已向父母
親查證,非全然無據,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均係對騰嘉照明行之商業行為、商品來源、商品販售所為之適當評論,被告在時間和空間緊密相連的環境下述及「有關騰嘉照明行販售的商品…不要購買該公司的商品等言論」,屬於一體是一件事情,且均屬騰嘉照明行所販售之商品來源,是否有正當權源所為的評論,不但不能切割,且僅係關於騰嘉照明行之信用,與原告無關。職故,鈞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將被告於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騰嘉照明行之單一言論,切割為妨害騰嘉照明行之信用、妨害原告之名譽兩個事實,乃違法更侵害憲法第11條,逾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對言論自由定義之範疇,侵害被告言論自由和訴訟權。
㈦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亦非政治人物,更非家喻戶曉具有全國
知名度之首富、大明星或總統級之政治明星或名人,認識原告者屈指可數。因此,原告請求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3日,明顯不當,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更何況被告僅向1名特定路人陳述和評論相關事實,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當時與聞者只有1人,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且被告沒有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亦分別為民法第130條、第131條所明定。再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所生之損害,原告迄108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雖已逾2年以上;但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曾於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438號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9年1月7日確定在案,然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確定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超逾
6個月,從而,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為「小偷、通緝犯、詐
欺犯、不要臉」,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對店外路過之人告以「偷臺灣之智慧財產權至大陸生產再回來臺灣賣」、「不要購買這家店產品,他偷臺灣的智慧財產權去大陸做產品再回來臺灣賣」之不實言論,損害騰嘉照明行之信用及原告身心工作,更以「騰嘉照明行產品不好成本不到10元還賣客戶300元」等語,嚴重影響騰嘉照明行商譽,導致106年度營業額嚴重下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自本事件判決定讞之日起3日內,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日等語。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論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2.查被告在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小偷、不要臉」等語,乃係未具有具體事實之謾罵,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亦與公共利益無涉;另所稱「偷臺灣之智慧財產權至大陸生產再回來臺灣賣」等語,其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既自承:警察向伊說原告「把人家的貨拿走了沒付錢」,因為她等於是把東西帶走不付錢,去大陸要仿冒,這想也知道,這是伊的推測等語,顯見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僅憑臆測而指摘原告偷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去大陸地區做產品再回來臺灣地區賣云云,此部分言論乃屬陳述事實,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對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被告雖抗辯其上開言論係針對騰嘉照明行,與原告無關,況路人只看到被告和店內的人吵架,不知道被告所指涉和傳述的對象究竟是原告、原告的兒子或是騰嘉照明行云云,惟由刑事案件就原告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載,依被告陳述之前後文觀之,即可知其指摘對象乃為原告,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上開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自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3.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通緝犯、詐欺犯」,並對店外路過之人告以「不要購買這家店產品,他偷臺灣的智慧財產權去大陸做產品再回來臺灣賣」、「騰嘉照明行產品不好成本不到10元還賣客戶300元」,亦屬對原告名譽、信用之侵害云云。然查,原告前於97年1月31日遭通緝,97年2月15日緝獲歸案,原告既確曾因案遭通緝,且其任職臺灣地區某公司之大陸地區深圳辦公室時,與配偶蕭勝發共同連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該公司大量進貨,後蕭勝發拒付貨款,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遭判刑確定,此觀諸原告之通緝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84、85號、98年度偵字第3033號起訴書即明,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現場以「通緝犯、詐欺犯」等語責罵原告,係對原告實際存在之刑事案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而該刑事案件亦與社會交易秩序有關,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難謂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復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對外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應為於商號負責人本身。查騰嘉照明行係由原告之配偶蕭勝發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商號,為原告自承在卷,是有關被告指摘騰嘉照明行部分,核與原告無涉,自亦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或信用之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指摘原告「小偷、不要臉」、「偷臺灣之智慧財產權至大陸生產再回來臺灣賣」等言論,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其配偶經營之騰嘉照明行工作,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2筆,財產總額約243餘萬元;又被告學歷係高中畢業,從事雇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及投資,財產總額約175餘萬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再按,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加害之時間、地點、內容與對被害人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以茲判斷被害人之請求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事件判決定讞之日起3日內,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日部分,本院經審酌後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得聞見者僅為案發當日路經騰嘉照明行外騎樓之不特定之少數人,而本件倘命被告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3日,反而可能使更多人知悉兩造之糾紛及原告遭被告以不堪入目字眼辱罵之事實,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尚難認為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文字登報道歉3日,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秉翰附件:
┌──────────────────┐│道歉啟事││茲本人 蕭詩諭 ,於民國106年8月2日,││無故跑到騰嘉照明在門口謾罵毀謗張燕││玉以不堪入目之字眼,貶損張燕玉人格││及名譽令張燕玉心靈痛楚難當,久久不││能自己。││特此向張燕玉小姐登報致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決不再犯││││此致││張燕玉小姐││公開登報道歉││道歉人:蕭詩諭││中華民國109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