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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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46號聲請人 廖順祥 相對人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聰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99元1(含資遣費52,675元、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0,465元與短付工資59,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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