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
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毒品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處刑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偵卷第15頁),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單位│├─┼──────────────────────┼──┤│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白色結晶3包,│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0.426公克、0.231公克、1.400公克,參毒││││偵979卷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斜削吸管│3支│├─┼──────────────────────┼──┤│3│玻璃球管│14個│├─┼──────────────────────┼──┤│4│吸食器│1組│├─┼──────────────────────┼──┤│5│夾鏈袋│1包│├─┼──────────────────────┼──┤│6│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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