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德
于鎧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文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神像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于鎧甄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于鎧甄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馬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于鎧甄,前往外籍移工OOOOOOOOOOOOO(中文名:黃○○,越南籍)居住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的租屋處,侵入該租屋處1樓,由于鎧甄站在黃○○之房間門外把風,馬文德則進入房間內,竊取黃○○所有放置於床上之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適黃○○自房間內浴室走出,當場發現制止,馬文德遂歸還黃○○所有之手機,兩人並發生毆打,而後馬文德趁亂與于鎧甄一同逃逸離去。 嗣經 報警後,由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馬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于鎧甄,前往蔡○○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倉庫,由于鎧甄用力拉開該倉庫之窗戶,使該窗戶脫落及玻璃碎裂,而後由馬文德攀爬越入該倉庫內,竊取蔡○○所有神像3件,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蔡○○女兒蔡○○於108年7月6日下午6時44分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馬文德等2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馬文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被告于鎧甄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于鎧 甄固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有前往證人黃○○之租屋處並有至證人黃○○房間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我站在門口看到被告馬文德被一個外籍移工打,二樓還有二人跑下來,沒多久被告馬文德就跑出來,我就跟著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此部分業據被告馬文德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偵及本院中證稱:我當時從我房間裡面的廁所出來,我們房間住四個人,看到一個陌生的男生在翻綽號「 阿中 」的床鋪,我就問他要找誰,他講中文我聽不懂,而因為我的手機放在床那邊,我就看我的手機不見了,就問這個陌生的男生是不是拿我手機,他從身體軀幹的部位拿出手機,我就開始打他,並用中文很大聲的說「小偷小偷」,二樓就有人跑下來,要打的的時候就看到有個女生站在我房間門口,站的地方就是通往二樓的樓梯及通往大門的走道處,而我打那個男生的過程滑倒了,男生女生都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及現場照片4幀(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馬文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于鎧甄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于鎧甄除自承有前往證人黃○○之房間門口及見聞證人打被告馬文德外,另參以被告于鎧甄所站立地點係通往大門及二樓的必經之處,及證人黃○○打被告馬文德時,被告于鎧甄已在門口,且證人黃○○有大聲以中文喊叫「小偷小偷」等情,業據證人黃○○於上述證稱甚詳,可知被告于鎧甄當時顯然知悉被告馬文德因竊盜被發現,況被告于鎧甄尚於前幾日即犯罪事實一(二)與被告馬文德一同前往竊得神像,益見本件被告于鎧甄確實知悉被告馬文德前往該處竊盜而尾隨被告馬文德進入租屋去處把風,是被告于鎧甄所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馬文德被告于鎧甄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6日18時44分許發現所有之倉庫遭人以破窗方式侵入竊得檜木藝品共12件(觀音像3件、達摩像1件、 鍾馗 像2件、雕盤2件、財神像4件),於108年6月30日大約前一周有確認財物完好,是倉庫靠近堤防道路的一側窗戶及廁所的一扇窗戶被打破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438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20幀(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4384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馬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于鎧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中之竊盜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顯認被告馬文德具有特別之惡性,而被告于鎧甄前案與竊盜罪質不同,爰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被告馬文德本次犯行,應予加重其刑;被告于鎧甄,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再被告馬文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4384號卷第2頁),被告馬文德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等二人陳述、被害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審酌:被告馬文德大學肄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家境不好、前有竊盜、搶奪前科;被告于鎧甄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個子女、之前從事工廠工作、家境普通、前有竊盜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馬文德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于鎧甄坦承部分犯行,均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黃○○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于鎧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馬文德及被告于鎧甄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于鎧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神像3件為被告馬文德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黃○○取回,證人業據證人黃○○於本院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94頁),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文德及被告于鎧甄於犯罪事實一(一)尚有竊得外籍移工潘○(PHANDAT)所有之手機1支及被告被告馬文德及被告于鎧甄於犯罪事實一(二)尚有竊得檜木製神像7件及雕盤2件。云云。
(一)訊據被告馬文德及被告于鎧甄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馬文德並陳稱:犯罪事實一(一)我當時進到被害人黃○○及潘○的房間,我是摸下鋪的壹支手機,上鋪的我沒有摸,現場被一個外籍移工發現後,外籍移工還搜我的身,我還把褲子口袋都翻出來給他看;犯罪事實一(二)只有偷神像3尊,其他部分並沒有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于鎧甄陳稱:被告馬文德陳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經查:
1、被告馬文德確有犯罪事實一(一)竊得被害人黃○○之手機犯行一情,業如上述。另證人即手機失竊者潘○於警詢中證稱:當天19時30分許我從工作地點回到租屋處,我就聽到證人黃○○跟我說剛才房間遭小偷,所以我趕緊去查看我放在枕頭底下手機是否還在,才發現手機遭小偷竊走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6916號卷第11頁),雖可證證人潘○之手機確有不見,但亦見證人潘○係將手機放在租屋處而未帶去工作場所。再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從我房間裡面的廁所出來,我們房間住四個人,看到一個陌生的男生在翻綽號「阿中」的床鋪,潘○的床鋪在「阿中」的床鋪的上面,我就問他要找誰,他講中文我聽不懂,而因為我的手機放在床那邊,我就看我的手機不見了,就問這個陌生的男生是不是拿我手機,他就從肚子的部位拿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可知被告於證人黃○○看見時,並非在翻找證人潘○的床鋪,且若是被告確有偷取2隻手機,於證人黃○○詢問應該會拿出2支手機供證人黃○○確認,故是否被告有無竊取證人潘○所有之手機已屬有疑。再證人潘○於警詢亦證稱:租屋處有一個大鐵門,但因為很多人居住所以沒鎖,房間有個小門但也沒有在鎖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及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租屋處小門都沒有鎖,房間也沒有鎖門,住在那一棟的人,或是外面的人,每一個人都可以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知證人潘○之房間係任何人可自由進出,益見證人潘○的手機尚難排除係遭他人竊得情形。
2、被告馬文德及被告于鎧甄確有犯罪事實一(二)竊得神像3件犯行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被告等二人此次用以搬運竊得物品之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一情,業據被告馬文德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4384號卷第1頁至第5頁),是被告二人何能以容量不大之機車載運2人並同時搬運12件木雕製品已屬有疑。再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30日大約前一周有確認財物完好,108年7月6日18時44分發現倉庫靠近堤防道路的一側窗戶及廁所的一扇窗戶被打破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438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見該處倉庫有發現不只1處窗戶破裂,況證人蔡○○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間距離被告二人行竊時間將近半月有餘,此期間內是否有其他人入內偷竊亦屬可能。
(二)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此二部分犯行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二部分犯行,但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自然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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