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東光路口之環保市場181號攤位,徒手竊取 羅雅菁 所有、放置在該攤位上之黑色皮外套及黑灰色毛線外套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將黑灰色毛線外套穿在身上;又於其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至上址40、41、42號攤位,徒手竊取 詹朝貴 所有、放置在該攤位上之內褲9件(合計價值900元)得手,並將前揭竊得之黑色皮外套放置在該40、41、42號攤位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姜炳輝 發現鄭明春在該40、41、42號攤位旁換穿褲子,而該40、41、42後攤位有遭翻動之痕跡,立即報警,而為警當場扣得鄭明春前揭竊得之黑色皮外套、黑灰色毛線外套各
1件及內褲9件(均已分別發還羅雅菁、詹朝貴),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明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雅菁、詹朝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姜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明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
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羅雅菁、詹朝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