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請人 白惠方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告 樂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29號),聲請交付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2年7月間,案外人 申正 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介紹MineralsMiningCorproration(下稱MMC)之發展良好,遂與聲請人、被告於同年月1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再於同年31日,簽立第2份合約,其後與MMC總裁 阮龍生 會面後,又於同年8月6日,與MMC簽立正式的三方合約(甲方為阮龍生、乙方為申正、丙方為被告及聲請人,即第
3份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及被告負責籌措周轉金美金100萬元及找會計事務所做資產認證等事宜,聲請人又與被告分工,由聲請人將MMC的發展及財務狀況做成簡報,再前往向被告所找的適當投資人做簡報後籌措上開周轉金。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處理,遲未找到適當之投資人,且在未得聲請人同意之下,於同年10月19日,私自與申正及阮龍生簽立第4份合約,且聲明有效期限約定為5年的第3份合約作廢,原本第3份合約中承諾的股權全部轉讓與被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嗣104年7、8月間,申正向告訴人詢問MMC相關事宜,聲請人始知上情。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均該當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至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合夥人受任執行合夥事務,亦得作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被告利用停滯不前之進度,誘使聲請人將合作案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使聲請人誤以為合作計畫仍在進行,僅能靜待被告籌措足夠資金,再開展後續認證,實際上被告卻另與阮龍生、申正千束第4份合約,將丙方改由被告單獨任之,使被告單獨取得股份報酬,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且聲請人並無退出合作關係、放棄報酬之理由,亦無棄高額報酬不告而別之理,原處分書有違反法律論證方法上之邏輯錯誤,未細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
105年6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即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該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則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於102年8月6日所簽立之第3份合作協議書
(他字第11至17頁),其上所載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阮龍生、乙方為申正、丙方則為被告及聲請人。該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丙方負責事項包括:「⒈進行本合作案之戰略規劃及擬定、執行各項商務談判。⒉與乙方共同整理MMC現有各項財務、資產與礦產並協助甲乙雙方完成交接。⒊協助甲乙雙方完成本計畫MMC與與定合作方之合約與股權交換等相關事宜。⒋與乙方共同合作逐步完成MMC未來組織建置及正常與永續的事實經營」等,足認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丙方負責事項,乃應共同對甲、乙方履行義務。其次,關於違約責任,該合作協議書第5條乃約定:「本契約存期間,甲乙丙三方有任一方違反或未善盡履行本協議書各條款之責任與義務時,任兩方可對違約一方請求新台幣貳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該合作協議書並約定合作期間自102年8月
6日至107年8月5日。由上開合作協議可知,被告乃與聲請人共同履行該合作協議,並非由聲請人之委任或授予代理權而為聲請人辦理事務甚明。
㈡聲請人於雖一再指稱被告無權擅自與甲方阮龍生、乙方申正
變更原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聲請人排除於契約書之丙方外。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4份合約(他字卷第18至23頁),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甲方阮龍生、乙方申正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並未表明任何代理聲請人之意旨。而依該合作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今針對三方協同發展之架構與執行步驟,經多次討論及決議後,特再增修簽訂此做協議,俾便共同遵行以創造三方最大之共同利益(原民國102年8月6日由三方四人簽訂之協議書同時作廢)」等語,且第3條第1項更約定,該所謂第4份合作協議書於簽定後「同時廢除三方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附件『籌募營運資金與協助經營發展計畫』亦同時作廢」。足見被告並非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身份參與簽署第4份合約甚明。至於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是否就上開合作協議事宜,另約定有合夥契約,約定雙方互負報告義務、甚至由被告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等,則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徒以該4份合作協議書,亦無從證實有何來自於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使被告有代理或代表聲請人處理合作協議事務之權源。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就上開合作協議縱有爭執事項,亦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意旨所敘
被告犯行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