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金浩
被   告  何楊阿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楊阿未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以其經由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
7538號拍賣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114
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層樓房1棟面積130.42㎡
(下稱系爭房屋一),連同增建部分3層樓房1棟面積152.86㎡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二)之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登記,因被告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一及系爭房屋二遷出。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
144萬元(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依該系爭房屋一及系
爭房屋二之拍定金額各為72萬元,合計後為144萬元)而核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740元
後,尚應補繳1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516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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