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黃敦聖 被告 徐志銘
謝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志銘、謝宜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徐志銘與謝宜茜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兩造約定自99年10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每月利息為1,050元方式,按月計付利息。而原告已依約以簽發支票交予被告提示兌現方式,將借款交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9,590,130元及利息3,117,355元,共計12,707,485元。(二)兩造於106年1月1日就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進行協商,並約定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共計6個月,利息依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即本金10,000,000元之每月利息為24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24,計算式:100×0.0008×30=2.4),詎被告於106年間僅繳付340,000元,用以抵充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共計6個月利息後,尚積欠利息1,100,000元(計算式:240000×0-000000=0000000),是以,被告2人迄今尚積欠11,100,000元(包含本金10,0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共計6個月利息1,1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徐志銘、謝宜茜應給付原告11,100,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2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借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復查,兩造雖於106年1月1日約定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共計6個月,利息依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即依月利率千分之24計算利息,然該約定月利率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8.8(計算式:24/1000×12=288/1000),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超過限額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就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共計6個月利息,僅得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6/12=0000000),經原告以被告於106年間繳付340,000元抵充後,尚積欠利息660,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660000),是以,被告2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利息660,000元,共計10,66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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