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林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違約金部分減縮不請求(本院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債務人即訴外人 楊煌 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280萬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楊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付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1」計算遲延利息。經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420號將債務人楊煌之抵押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14,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初父親即訴外人楊煌要買房子要被告保証,住了10幾年也付了將近10年,後來生重病沒有辦法負擔,我老婆也罹患癌症,我要負擔老婆費用所以房貸部分就沒辦法承擔,還有小孩要扶養,壓力很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擔任訴外人楊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楊煌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及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再被告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尚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訴外人楊煌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
┌──────┬──┬──────┐│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計算期間││(新臺幣)│││├──────┼──┼──────┤│1,814,529元│9%│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