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思行被告張郡豪選任辯護人楊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思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郡豪無罪。
事實
一、趙思行係南飛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飛揚公司)業務副理(於民國103年1月初離職);張郡豪係多圓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多圓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美容 )企劃專員(於102年12月30日離職),南飛揚及多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 沈信宏 。緣趙思行於102年11月間,經上校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上校公司)業務代表 鄭家興 介紹,得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發展處助理 潘志傑 於102年11月30日承辦「102年發展典範科技大學計畫成果展」採購案,並將該採購案分為「屋型帳」、「農學院手冊」、「地毯等」、「展板+桌子等」及「展板上輸出」等5項目,趙思行為求得標施作以牟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南飛揚及多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沈信宏、大暄企業社負責人 曾世明 、樂將企業社負責人 戴寶田 等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趙思行就該採購案使用該等公司或企業社之大、小章,或以該等公司或企業社名義出具報價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1月6日迄同年月16日間,如附表一所示,盜用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並提供與潘志傑作為該標案各項目報價之用,而持之以行使,此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或企業社及屏科大對標案報價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趙思行明知大暄企業社僅施作該成果展「展板上輸出」項目,未實際施作「屋型帳」項目,誠將廣告企業社(下稱誠將企業社)未實際施作「地毯等」項目,樂將企業社未實際施作「展板+桌子等」項目,竟與曾世明、戴寶田(渠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964號為緩起訴處分)、誠將企業社負責人 鄭名 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如附表二所示,由趙思行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透由鄭家興轉交屏科大,而向屏科大請款以行使。
三、案經沈信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趙思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5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思行前揭行使偽造報價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業據被告趙思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二卷第50頁),並經證人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4至42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第72至74頁、偵二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曾世明於警詢、偵查及偵訊時(警卷第81至88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第74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第106至108頁)、證人 鄭名詠 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116至119頁、偵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證人戴寶田於警詢、偵查、偵訊及審理時(警卷第105至112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第74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第106至108頁、訴一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反面)、證人沈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124至127頁、第131至133頁、偵二卷第54至55頁)、證人潘志傑於警詢及審理時(警卷第136至140頁、訴一卷第148至157頁)、證人 郭錦隆 於警詢、偵查及偵訊時(警卷第93至99頁、偵一卷第71至76頁、偵二卷第50至51頁)、證人 黃啟銓 於警詢及審理時(警卷第158至161頁、訴二卷第82至85頁)、證人 邱勛翎 於警詢時(警卷第167至171頁)、證人 邱宗民 於警詢時(警卷第182至185頁)、證人 莊禮璟 於警詢時(警卷第190至192頁)、證人 石攖琪 於警詢時(警卷第198至202頁)證述明確,復有屏科大104年5月27日屏科大主字第1041700063號函(警卷第235頁)、誠將企業社、大暄企業社、樂將企業社、欣映印前有限公司、上校公司會計憑證資料(警卷第237至246頁)、付款明細資料(警卷第247至250頁)、屏科大支出傳票(警卷第251至255頁)、上校公司名片影本(警卷第256頁)、巨蛋公司租賃報價單(警卷第257至258頁)、巨蛋公司開立與上校公司之發票(警卷第177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78頁)、發票開立異動承諾書(警卷第179頁)、展覽現場照片(警卷第180至181頁)、朝陽公司報價單(警卷第264頁)、朝陽公司開立與上校公司之發票影本(警卷第265頁)、朝陽公司存摺影本(警卷第266至267頁)、大暄企業社之偽造及空白報價單(警卷第220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南飛揚公司偽造報價單(警卷第221頁)、誠將企業社偽造報價單(警卷第18頁)、樂將企業社之偽造及空白報價單(警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3至38頁)、多圓公司報價單(警卷第22頁)、欣映印前有限公司報價單(警卷第45頁)、鴻鎰電腦割字行報價單(警卷第46頁)、上校公司報價單(警卷第48頁)、三彩堂多元文化工作室報價單(警卷第49頁)、屏科大89週年校慶茶會暨產業策略聯盟、育成進駐廠商簽約儀式102年度發展典範科技大學計畫成果展計畫書(警卷第206至213頁)、屏科大慶祝89週年校慶活動成果展及自評籌辦計畫表(警卷第214至217頁)、大暄企業社工作單、出貨單(偵一卷第35頁)、屏科大研發處辦理本採購案彙整表(偵一卷第80頁)、屏科大105年5月25屏科大總字第1050007740號函及匯款紀錄(偵二卷第44至47頁)、被告之飛揚廣告名片(偵二卷第58頁)、同案被告張郡豪與邱勛翎往來電子郵件(偵二卷第61頁)、展場配置圖(偵二卷第62至63頁)、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郡豪之名片(偵二卷第66頁)、被告與屏科大往來郵件資料(偵二卷第67至76頁)、被告開立報價單之檔案紀錄(偵二卷第77至82頁)、同案被告張郡豪電腦移除屏科大資料夾照片(偵二卷第83頁)、往來電子郵件署名資料(偵二卷第84頁)、樂將公司之地毯膠帶報價單(偵二卷第85頁)、工作進度表(偵二卷第86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圜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88頁)、中華電信與南飛揚公司來往電子郵件(審訴卷第54至7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9440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訴一卷第110至111頁)、鳳山區農會107年2月27日鳳區農合字第1070000336號函(訴一卷第113頁)、誠將企業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11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23431號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訴一卷第116至117頁)等在卷可稽,與被告趙思行前揭任意性自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趙思行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報價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核被告趙思行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次。被告趙思行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郡豪,以遂行偽造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報價單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趙思行分別與曾世明、戴寶田、鄭名詠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思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報價單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趙思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報價單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報價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趙思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各基於取得該採購案施作資格及取得該採購案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趙思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思行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趙思行於南飛揚公司任職期間,為
私接採購案以牟利,而為前揭行使偽造報價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趙思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行使偽造報價單參與投標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向屏科大請款。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趙思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趙思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一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趙思行自述民雄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趙思行行使偽造報價單參
與投標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影響屏科大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平及公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趙思行就各採購項目,雖有偽
造報價單參與投標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屏科大請款之舉,仍如附表二所示委請巨蛋公司、朝陽公司完成施作,使屏科大「102年發展典範科技大學計畫成果展」順利完成。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趙思行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思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係為取得屏科大「102年發展典範科技大學計畫成果展」採購案之施作資格後,實際承作以獲取差額利益之目的,又上開犯行係同時為檢調查獲等情狀綜合判斷,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郡豪明知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沈信宏、大暄企業社負責人曾世明、樂將企業社負責人戴寶田等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張郡豪及同案被告趙思行(下稱趙思行)就屏科大「102年發展典範科技大學計畫成果展」採購案,使用該等公司或企業社之大、小章,或以該等公司或企業社名義出具報價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1月6日迄同年月16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並由趙思行提供與潘志傑作為該標案各項目報價之用,而持之以行使,此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或企業社及屏科大對標案報價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郡豪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郡豪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信宏之指訴、趙思行之供述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報價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郡豪固坦承受趙思行之託,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報價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大暄企業社、樂將企業社之報價單,係由趙思行所製作,誠將企業社之報價單係由趙思行向鄭名詠索取,上開報價單均與我無涉,又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之報價單部分,因製作報價單是我業務執掌範疇,而趙思行為業務副理,我有依趙思行交辦事項予以執行之義務,我認為該採購案係公司案件,主觀上無偽造報價單之犯意等語(訴一卷第22頁)。
四、經查:㈠被告張郡豪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報價
單後,交與同案被告趙思行,再由趙思行轉交鄭家興向屏科大報價,業據被告張郡豪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屬實(警卷第
65、69頁、訴一卷第22頁),並經趙思行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27頁),復有上開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6、22、221頁),足見上開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報價單,係由被告張郡豪製作後,交與趙思行後續報價作業,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沈信宏於審理時
證稱: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兩公司員工係共用辦公室,依公司業務及營運狀況,兩公司員工可相互請求協助,不需向我報備或經過我同意,被告張郡豪有製作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報價單之權限等語(訴二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趙思行於審理時亦陳稱:因當時我手上有其他工作,所以我請被告張郡豪幫我等語(訴二卷第87頁),足見被告張郡豪與趙思行形式上雖分屬多圓公司及南飛揚公司員工,惟實際上因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營業地址均相同,故兩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有需求時,互有請求協助之情,則被告張郡豪辯稱:受趙思行之託,而協助製作上開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報價單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沈信宏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郡豪及趙思行電腦內,除
公務信箱外,另有電子信箱與客戶往來,這案子尚未成案前,既然已有詢價紀錄,應在公務信箱呈現,而非藏在雲端,我是從公務信箱來掌握業務在外招攬什麼工程,如果是公司正常業務,就應以公務信箱[email protected]往來等語(訴二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足見沈信宏係以公務信箱往來信件內容,以掌控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業務招攬工程狀況及進度,惟巨蛋公司係該採購案「屋型帳」項目之實際施作廠商,參以巨蛋公司向被告張郡豪就該屏科大成果展報價之報價單上,記載聯絡人即被告張郡豪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有巨蛋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張郡豪向巨蛋公司接洽,以委由巨蛋公司實際承作該採購案「屋型帳」項目之過程,被告張郡豪係以多圓公司公務信箱為聯絡信箱,若被告張郡豪與趙思行就前揭行使偽造報價單之犯行,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豈有在該採購案得標後洽詢其他廠商實際承作之過程,以多圓公司公務信箱為聯絡信箱,而自曝犯行讓沈信宏得知之理,足證被告張郡豪本於公司員工相互協助業務,受趙思行之託,而製作上開報價單,主觀上應不知該採購案係趙思行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所私接。再者,被告張郡豪與沈信宏業已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參附民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張郡豪無偽造報價單之犯意甚明,自難驟將被告張郡豪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㈣至趙思行於審理時雖陳稱:這案子在執行時,我有提前跟被
告張郡豪說這是我自己的案子,請他協助幫忙云云(訴二卷第86頁反面),惟該陳述內容顯與前揭事證有所不符,衡以被告張郡豪與趙思行為共同被告,而證人沈信宏為本案告訴人,並為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該等公司內部分工及營運情形,知之甚詳,相較於趙思行前揭供述內容,證人沈信宏自無虛偽證詞以偏頗被告張郡豪之動機,足見共同被告趙思行前揭陳述內容,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㈤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大暄企業社及樂將企業社報價單部分
,訊據被告張郡豪堅詞否認為其所製作填寫,已如上述。經查,趙思行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大暄企業社報價單係由我或被告張郡豪其中1人製作,上開樂將企業社報價單係何人製作並決定報價金額,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警卷第6至7頁),其於偵訊時則陳稱:上開大暄企業社及樂將企業社之報價單,均是我製作的,報價金額也是我填寫等語(偵二卷第100頁),則被告張郡豪辯稱非其製作填寫等語,尚非無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報價單係由被告張郡豪製作填寫,實難僅以被告張郡豪製作填寫上開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報價單,即遽認被告張郡豪有何偽造製作上開大暄企業社及樂將企業社報價單之犯行。
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
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被告張郡豪雖有製作填寫上開南飛揚公司及多圓公司報價單之舉,惟被告張郡豪係本於公司業務關係,依趙思行所託而為之,且被告張郡豪係以公務信箱為聯絡資料,益徵被告張郡豪主觀上不知該採購案為趙思行所私接,與趙思行間,自無共犯關係,實難驟為不利被告張郡豪之認定,遽將被告張郡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張郡豪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張郡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遭冒名之公司或│報價項目│犯罪手法│偽造之報價單│出處│││企業社│││││├──┼───────┼────┼───────────────────┼──────┼────┤│1│大暄企業社、│屋型帳(│由趙思行於102年11月6日迄同年月16日間之│大暄企業社報│警卷第15│││南飛揚公司│或稱帳棚│某時,偽造大暄企業社報價單(虛偽填載客│價單(客戶名│頁反面、││││類)│戶名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報價日期:│稱:國立屏東│第220頁│││││102年11月16日、活動名稱:活動硬體、報│科技大學、報││││││價金額:9萬2400元),並由並指示不知情│價日期:102││││││之張郡豪偽造南飛揚公司報價單(虛偽填載│年1116日、活││││││客戶名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報價金額:│動名稱:活動││││││10萬2400元)後,由趙思行提供與潘志傑作│硬體、報價金││││││為該成果展「屋型帳」報價之用以行使,致│額:92400元││││││潘志傑陷於錯誤,誤認大暄企業社有承作該│)││││││成果展「屋型帳」之意願,且為最低報價金├──────┼────┤││││額,而由大暄企業社以9萬2400元得標承作│南飛揚公司報│警卷第16│││││,此足生損害於大暄企業社、南飛揚企業有│價單(客戶名│頁、第│││││限公司及屏科大對於標案報價單管理之正確│稱:國立屏東│221頁│││││性。│科技大學、報│││││││價金額:10萬│││││││2400元)││├──┼───────┼────┼───────────────────┼──────┼────┤│2│樂將企業社│地毯等(│由趙思行於102年11月6日迄同年月16日間之│樂將企業社估│警卷第19││││或稱會場│某時,偽造樂將企業社報價單(虛偽填載客│價單(客戶名│頁││││佈置類)│戶名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報價日期:│稱:國立屏東││││││102年11月6日、報價金額:8萬8285元)後│科技大學、報││││││,提供與潘志傑作為該成果展「地毯等」會│價日期:102││││││場佈置部分報價之用以行使,致潘志傑陷於│年116日、報││││││錯誤,誤認樂將企業社有承作該成果展「地│價金:8萬││││││毯等」會場佈置部分之意願,此足生損害於│8285元)││││││樂將公司及屏科大對於標案報價單管理之正│││││││確性,惟趙思行另經誠將企業社負責人鄭名│││││││詠同意,以誠將企業社名義,就該標案「地│││││││毯等」會場佈置部分出具報價單(客戶名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報價金額:8萬2850│││││││元),而由誠將企業社得標。│││├──┼───────┼────┼───────────────────┼──────┼────┤│3│樂將企業社、│展板+桌│由趙思行於102年11月6日迄同年月16日間之│樂將企業社估│警卷第21│││多圓公司│子等│某時,偽造樂將企業社報價單(虛偽填載客│價單(客戶名│頁│││││戶名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報價日期:│稱:國立屏東││││││102年11月10日、報價金額:9萬5400元)、│科技大學、報││││││並指示不知情之張郡豪偽造多圓公司報價單│價日期:102││││││(虛偽填載報價金額:10萬300元)後,由│年11月10、報││││││趙思行提供與潘志傑作為該成果「展板+桌│價金額:9萬││││││子等」報價之用以行使,致潘志傑陷於錯誤│5400元)││││││,誤認樂將企業社有承作該成果展「展板+├──────┼────┤││││桌子等」之意願,且為最低報價金額,而同│多圓公司估價│警卷第22│││││意由樂將企業社以9萬5400元得標承作,此│單(報價金額│頁│││││足生損害於樂將企業社及屏科大對於標案報│:10萬300元││││││價單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之│請款項目│犯罪手法│備註│發票出處│││公司或企業社名│││││││義│││││├──┼───────┼────┼──────────────┼───────────┼────┤│1│大暄企業社(負│屋型帳│於102年12月12日某時,偽造不│⒈「屋型帳」項目實際由│警卷第14│││責人曾世明)││實之大暄企業社編號:│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頁│││││CH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金│(下稱巨蛋公司)施作││││││額9萬2400元),透由鄭家興轉│,由被告趙思行於103││││││交屏科大,而向屏科大就「屋型│年1月10日匯款4萬9665││││││帳」項目請款以行使。│元至巨蛋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⒉大暄企業社實際施作之│││││││「展板上輸出」項目金│││││││額,與得標之「屋型帳│││││││」項目金額接近,故曾│││││││世明直接抵銷,未提出│││││││款項交與趙思行。│││││││⒊「展板上輸出」項目金│││││││額,由上校公司出具發│││││││票請款,上校公司實際│││││││施作項目為「農學院手│││││││冊」。││├──┼───────┼────┼──────────────┼───────────┼────┤│2│誠將企業社(負│地毯等│於102年12月12日某時,以擅自│「地毯等」項目實際由趙│警卷第17│││責人鄭名詠││填載誠將企業社空白發票之方式│思行、張郡豪、石攖琪等│頁│││││,偽造誠將廣告企業社之編號:│人施作。││││││CH00000000號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金額8萬2850元),透由鄭│││││││家興轉交屏科大,而向屏科大就│││││││「地毯等」項目請款以行使。│││├──┼───────┼────┼──────────────┼───────────┼────┤│3│樂將企業社(負│展板+桌│於102年12月11日某時,以擅自│「展板+桌子等」項目實│警卷第20│││責人戴寶田)│子等│填載樂將企業社空白發票之方式│際由朝陽創意行銷有限公│頁│││││,偽造樂將企業社之編號:│司(下稱朝陽公司)施作││││││CH00000000號不實統一發票(發│,並由趙思行於103年1月││││││票金額9萬5400元),透由鄭家│10日匯款6萬3263元至朝││││││興轉交屏科大,而向屏科大就「│陽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展板+桌子等」請款以行使。│行新營分行帳號:0541-1│││││││0-000000-0號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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