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告 苗舜菖 被告 陳漢麟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乙○○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0
月8日存有婚姻關係,而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起與乙○○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聯繫往來,並分別於108年2月至3月間、108年4月15日至108年9月28日間,多次於新北市林口公園附近某汽車旅館、桃園數間汽車旅館內發生數次性行為,直至108年9月28日間,被告之妻發現上情,被告始與乙○○斷絕聯繫。
㈡嗣於108年11月11日間,被告與乙○○又以通訊軟體GOOGLE
HANGOUT重啟聯繫交往,且每月至少發生3次性行為,原告至109年7月20日始知上情,而前開行為已嚴重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實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權或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7年底因支援選務工作結識乙○○,期間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GOOLEHANGOUTS聯繫,然談論內容皆為分享家庭相處方式及經驗,然並未逾越朋友之分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未能證明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錄音譯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妻乙○○到庭證述屬實,衡情證人乙○○並無甘願自毀清白,冒涉偽證、遭原告及被告配偶訴請賠償風險,而主動設詞或配合演出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告自行提出之其與乙○○間之Line記錄,亦可見乙○○喚被告為「寶貝」,其往來已逾一般朋友關係界線,逾越社會一般婚姻以外之交友關係,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確有發生性關係之逾越普通異性之情誼,堪信屬實。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搜救救助分隊小隊長甲○○雖有到庭證述被告之工作時間及內容等節,然證人甲○○不可能時時刻刻監控掌握被告之行為,其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上述,且原告與乙○○亦於109年10月8日離婚,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之婚齡、育有兩名子女、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27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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