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4月間邀同被告乙○○
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
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95年4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44,12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21,960元自95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乙○○對前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抗辯:其於4、5年間已將附卡剪掉寄回原告,終止契約,
對之後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其無須負責云云,惟被告乙○○
自承就前開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已終止契
約,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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