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萬泰商業銀行借用現金,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
該卡陸續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後,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本金219,647元、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前期未收利息216元、帳務管理
費100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本件債權已由萬
泰商業銀行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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