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鐙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3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鐙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鐙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鐙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張鐙文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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