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67號
原告東臺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郁
訴訟代理人 袁毓敏
複代理人 黃淑貞
被告 張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新臺幣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任職於原告臺北分公司,擔任行政管理師,職務範圍包含行政、人事、總務、會計、零用金出納(零用金預支、撥付及收據核銷)等工作。詎料,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離職時僅交還零用金新臺幣(下同)7,796元,然斯時原告會計系統顯示零用金餘額為54萬9,056元,嗣經原告陸續核銷收據後,尚存差額10萬9,501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8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釐清帳務,其後原告亦陸續自訴外人 周穎欣 處取回其中1萬元、自訴外人 吳威 呈處得知其中1萬5,418元為未以發票向原告報帳核銷後,最終確認應尚有餘額8萬4,083元(計算式:10萬9,501元-1萬元-1萬5,418元=8萬4,083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8萬4,083元細目說明如下:(一)109年10月26日被告交還零用金7,796元,惟斯時原告會計系統顯示餘額尚有54萬9,056元,經原告陸續核銷後應尚有餘額6萬8,583元。(二)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下稱系爭A傳票),其中「耗材購買」2,000元部分無核銷發票、收據,且於零用金進出明細表上亦無人簽名領取。(三)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下稱系爭B傳票),其中「北辦雜支」2,000元部分無核銷發票、收據,且於109年8月21至同年9月2日間之零用金進出明細表亦無此筆費用之紀錄。(四)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下稱系爭C傳票),其中「水金九預付出班費用」9,000元部分,無核銷發票、收據,亦無人簽名領取。(五)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下稱系爭D傳票),其中「科學迴廊預付出班費用」金額應僅為1萬8,000元,被告卻記帳為2萬0,500元,存有差額2,500元。基上,被告離職時應交還原告8萬4,083元(計算式:6萬8,583元+2,000元+2,000元+9,000元+2,500元=8萬4,08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職務範圍包含應將電腦會計軟體備份檔案傳送至原告總公司相關窗口,且每2個月須寄送相關單據至原告總公司供其報稅,而被告任職期間已將相關會計帳務備份檔案報請主管審核,經主管簽核確認無誤後,傳送予原告總公司相關窗口存核,故倘被告所製作之帳務確有如原告所述金額不符之情形,原告公司主管於審核被告提供之檔案時將不會予以簽核。又系爭A、B傳票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7年6月1日止109年10月5日」零用金進出明細表影本(下稱系爭零用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207頁)可見,已分別由訴外人 林楷昀 及 吳威呈 簽領,且已核銷完畢,僅係未於明細表備註是記載於何張傳票上,而就系爭C、D傳票部分,由被告與吳威呈之對話紀錄可知,吳威呈並未就被告繕打金額表示有誤,顯見系爭C、D傳票9,000元及2萬0,500元均係由吳威呈簽領無誤,況由被告與吳威呈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代吳威呈簽領出班費,並非被告詐領該筆款項。另原告所提出之零用金進出明細表證物有塗改之痕跡,且塗改處係簽領零用金位置,原告並未證明原告帳務係於被告離職前即產生之問題,且原告係以其電腦會計系統為計算基礎,並非以手寫零用金進出明細表作帳,兩者性質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任職於原告臺北分公司,擔任行政管理師,職務範圍包含行政、人事、總務、會計、零用金出納(零用金預支、撥付及收據核銷等工作),且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離職時已交還原告零用金7,796元等情,業據提出零用金進出明細表為憑(見司促卷第25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離職時原告會計系統顯示零用金餘額為54萬9,056元,嗣經原告陸續核銷收據及自周穎欣處取回其中1萬元、自吳威呈處得知其中1萬5,418元為未以發票向原告報帳核銷後,確認尚有餘額6萬8,583元無人預支使用,其後原告再發現:1、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製作之系爭A傳票,其中「耗材購買」2,000元部分無核銷發票、收據,且於零用金進出明細表上亦無人簽名領取。2、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製作之系爭B傳票,其中「北辦雜支」2,000元部分無核銷發票、收據,且於109年8月21至同年9月2日間之零用金進出明細表亦無此筆費用之紀錄。3、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製作之系爭C傳票,其中「水金九預付出班費用」9,000元部分,無核銷發票、收據,亦無人簽名領取。4、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製作之系爭D傳票,其中「科學迴廊預付出班費用」金額應僅為1萬8,000元,被告卻記帳為2萬0,500元,存有差額2,500元,故被告離職時應交還原告8萬4,083元(計算式:6萬8,583元+2,000元+2,000元+9,000元+2,500元=8萬4,083元)等情,亦據提出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零用金進出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27至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均將相關會計帳務備份檔案報請原告主管審核簽核無誤後,始傳送予原告總公司之相關窗口存核,是倘被告製作之傳票與零用金進出明細表不符,何以原告主管審閱時並無發現帳目錯誤或不清之情形,故原告所稱並無依據云云。查參諸證人黃淑貞到庭證稱:我從109年10月6日開始在原告處擔任行政管理師至今,我主要的業務內容為零用金管理、算薪水、出勤等,我到原告處任職時是被告與我辦理交接,交接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6日止,當時被告也是行政管理師,被告在109年10月26日離職,於交接期間,被告給我一份交接文件,就是本院卷第69至73頁的工作職務清單,且被告當時有教我使用電腦會計使用系統,並告訴我一些他自己零用金的做帳習慣,所以在被告的教導下,我開始使用電腦系統,把單據KEY到電腦會計系統內,本院卷第245至287頁都是根據我KEY進去的資料所列印出來的報表,而本院卷第245至287頁中有107年6月1日到109年10月31日,我做的只有從109年10月6日開始以後的資料,至於109年10月6日之前的資料,是被告先前所製作的,是在我打開電腦的會計系統時,就已經顯示出來的。又109年10月6日開始,被告就給了我一堆尚未核銷的單據,教我KEY入電腦會計系統,因為我發現KEY入之後,電腦會計系統零用金餘額跟被告給我的手寫的零用金進出明細表(本院卷第89至208頁)餘額不一樣,以我們一般做帳的話應該要一致,所以我就覺得有問題。我先將被告留給我的單據全部核銷完畢到109年10月31日,零用金還剩下9萬7,433元,其他同仁預借出班費用,被告離職時,有給我一個同仁預借現金交接單,就是本院卷第344頁,上面寫同仁借款之總金額為56萬0,200元,但電腦會計系統顯示預付出班費用14萬1,500元(即109年8月28日4,000元〈本院卷第267頁〉、109年10月30日13萬7,500元〈本院卷第280頁〉),所以剩下的零用金9萬7,433+其他預付費用4,000元+預付出班費用13萬7,500元,應該總共有23萬8,933元,而23萬8,933元是到109年10月31日,後來我們有請被告回來處理,但被告不回來處理,我們就自己查帳。首先,因借款都是同仁借的,我們有追回部分現金2萬8,850元及單據,剩下零用金應為6萬8,583元(9萬7,433-2萬8,850元=6萬8,583元),預付出班費14萬1,500元部分又追回12萬6,000元,故預付出班費應為1萬5,500元。零用金6萬8,583元+預付出班費1萬5,500元=8萬4,083元,這是被告交接時應該交回之零用金或單據共計為8萬4,083元,而本院卷第265頁是109年10月31日被告應交接的23萬8,933元及單據,第265頁就是我再查詢確認後被告應交還之零用金8萬4,083元,這個表是我所製作的,我有看過支付命令卷第25至53頁,第25頁上的黃淑貞是我的簽名,第27頁就是8萬4,083元的結果,而第25至53頁是我在對帳的過程,而該證物是被告所製作的表我印出來核對。我有看過鈞院卷第89至207頁,這些是被告留下的文件,我也有依據被告此份文件來做核對計算,我剛剛所述的零用金8萬4,083元也有依據本院卷第89至207頁的文件做核對。其中零用金要核銷的部分是被告離職前就已經要核銷的,預付出班費用及出借也都是被告在離職前就已經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離職時原告會計系統顯示零用金餘額為54萬9,056元,嗣經新任行政管理師陸續依據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前所製作之電腦會計帳目、被告所交付尚未核銷之單據及向先前簽領款項之員工進行確認後,結算尚有餘額6萬8,583元無人預支使用等節,應為真實。
(二)至原告以證人黃淑貞證稱尚有系爭A、B、C、D傳票上總計1萬5,500元無法核銷部分:
1、關於系爭A傳票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A傳票中「耗材購買」2,000元部分,由系爭零用金明細表可知,僅係系爭零用金明細表備註未記載哪一張傳票單號,但該款項已由原告員工林楷昀簽領,且已核銷完畢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零用金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云云。然查,稽諸系爭零用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員工林楷昀僅在「離岸風機紀錄片出班費」1萬5,000元欄位上簽名,然「耗材購買」2,000元欄位部分卻係空白而無林楷昀之簽名;又衡諸林楷昀以往簽名之習慣(見本院卷第137、145頁),若連續支領2筆以上款項,林楷昀會以跨越各筆款項欄位方式簽名,而非在單一欄位上簽名;另參以林楷昀於「離岸風機紀錄片出班費」1萬5,000元欄位上之簽名為藍色筆跡,然位於「離岸風機紀錄片出班費」與「耗材購買」兩欄位上之上下括號筆跡,卻為黑色筆跡(見本院卷第149頁),顯不相同;再參以原告所留存之零用金進出明細表上(見本院卷第149頁)則無上開上下括號筆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基上,尚難認定上下括號係林楷昀簽領當下所為之標示,故被告辯稱林楷昀已簽領「耗材購買」2,000元,即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筆費用2,000元,應屬有據。
2、關於系爭B傳票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B傳票中「北辦雜支」2,000元部分,由系爭零用金明細表可知,僅係系爭零用金明細表備註無記載為哪一張傳票單號,但已由原告員工吳威呈簽領云云,業據提出系爭零用金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查稽諸原告提出之零用金進出明細表(見司促卷第39頁)雖無關於記載系爭B傳票中之「北辦雜支」2,000元部分,然於被告提出之系爭零用金明細表中(見本院卷199頁)109年8月19日欄位確有記載內容說明為「雜支」2,000元,並已由吳威呈簽領之紀錄,又原告並未否認吳威呈此部分之簽名,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筆費用2,000元,即屬無據。
3、關於系爭C傳票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C傳票中「水金九預付出班費用」9,000元部分,由被告與原告員工吳威呈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吳威呈對於被告繕打之員工簽領部分,吳威呈並無反對或表示金額有誤,可知該筆款項已由吳威呈領取,僅因核銷時間與請領時間較長難以稽核,但最終被告均有將檔案傳給原告稽核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吳威呈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查稽諸系爭零用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員工吳威呈僅在「離岸風機紀錄片出班費」9,000元欄位上簽名,而下方「北金九預付出班費用」9,000元欄位部分係被告之簽名,並非吳威呈之簽名;又參以原告所留存之零用金進出明細表顯示「北金九預付出班費用」9,000元欄位部分為空白,並無人簽名(見司促卷第4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零用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不相符;另參以被告所提其與吳威呈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記載:「…離岸風機紀錄片01/029000」(見本院卷第227頁),1月2日僅有一筆「離岸風機紀錄片」9,000元部分,同日並無其他9,000元款項之支出;再參以【行政管理師】工作職務清單規定:「…B.平時工作:1.零用金進出核銷結算:會計系統Keyin出傳票,與對應單據影本裝訂一起→會計留存備查(右邊單獨櫃抽屜第2個)」(見本院卷第69頁),然依據證人黃淑貞所述,此部分查無核銷單據。基上,尚難認定該筆款項有實際核銷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筆費用9,000元,應屬有據。
4、關於系爭D傳票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D傳票中「科學迴廊預付出班費用」2萬0,500元部分,由被告與原告員工吳威呈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吳威呈對於被告繕打之員工簽領部分,吳威呈並無反對或表示金額有誤,可知該筆款項已由吳威呈簽領,僅因核銷時間與請領時間較長難以稽核,但最終被告均有將檔案傳給原告稽核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吳威呈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查稽諸系爭零用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頁),「科學迴廊出班費用」欄位上之金額僅記載1萬8,000元,而非2萬0,500元;且參以被告所提其與吳威呈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記載:「…科學迴廊…10/0000000」(見本院卷第229頁),亦非記載2萬0,500元。基上,尚難認定該筆款項有實際核銷2萬0,500元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筆費用之差額2,500元(計算式:2萬0,500元-1萬8,000元=2,500元),應屬有據。
(三)基上,被告離職時所應交還原告之金額共計為8萬2,083元(計算式:6萬8,583元+2,000元+9,000元+2,500元=8萬2,0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2,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見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