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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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163號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右後方駛抵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足5處挫擦傷、右腕瘀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
1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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