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被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於350萬元內為認諾,原告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減縮為35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向訴外人 陳秋娥 共借款900萬元,同時原告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東區德高段383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其中550萬元之債務;被告則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鹿谷鄉興產段155建號建物,作為擔保其中350萬元之債務。就原告、被告二人向訴外人陳秋娥借貸90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已全額向陳秋娥清償完畢,原告、被告二人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辦理塗銷在案。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之後,於代為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350萬元之債務。同時,於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之後,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清償、設定抵押權塗銷等利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清償之債務、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就欠款350萬元由原告償還部分沒有爭執,但是我目前沒有能力全部清償,我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核屬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