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 張美英 被告 林俊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3月底,酒後向原告索討金錢不成,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臉部受傷;復於106年2月18日原告發現被告之外遇女子而欲以手機拍照蒐證時,被告竟作勢欲毆打原告,因原告立即離開現場才未受暴;另於106年4月18日原告欲向被告索回之前借予被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被告藉詞無資力返還並以其女友將到來而驅趕原告離開,原告拒絕離開後竟遭被告施以毆打頭部及臉部,是原告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又兩造結婚至今,被告在外結交多名女性並與之同居,違反夫妻互負貞操義務,亦不負擔家庭開支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其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已繼續維持。再者,被告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4日入監服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越南籍女子床上及出遊之照片,該名越南籍女子僅係伊之友人,是越南籍女子敲門進入後,自己跑到伊床上拍照;而其與越南籍女子出遊之照片,是因當日為週一該名越南籍女子休假,說要出去逛、去遊樂區玩,伊僅係陪同出遊。又伊雖然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其中酒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另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2個月徒刑部分伊已繳納罰金,伊僅執行5個多月徒刑,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被告於105年
12月16日因酒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
6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7月24日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14至17頁),依此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因故意涉罹如上所述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
刑事庭於106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106年9月14日入監服刑,原告依上揭規定於10
7年3月6日請求離婚,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年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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