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恩德(原名邱宇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恩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9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4日至同│││││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8912號、106年度│18912號、106年度│969號│││偵字第983號│偵字第98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06年度審簡字第21│106年度審易字第10││實││2號、第214號│2號、第214號│7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06年度審簡字第21│106年度審易字第10││判││2號、第214號│2號、第214號│7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日│106年6月2日│106年7月1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察署107年度執更字│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340號│第1340號│第1284號││├─────────┴─────────┤│││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2號、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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