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賴瑞蘭 被告 江俊樑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6、2156、2157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江俊樑之母,因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被告之配偶需要照顧2名年幼子女,亦無法外出工作,故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希望准予被告交保返家,讓被告可以回家處理進度落後之工程及工作合約問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賴瑞蘭係被告之母,乃直系血親,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供稱其上游在臺北,其1、2個月左右即會往返臺北及花蓮,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佐以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8年6月6日起裁定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㈢本案就被告之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本院審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8次,參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預期將獲判重刑之情形下,即有逃亡之較高機率;復考量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斟酌全卷及相關事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等語,惟縱認屬實,此
亦僅屬被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