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聲請人 吳雲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博俊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002604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認有更正附表到期日, 陳明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102年5月29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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