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無雙KATANA」、「麻雀大會」各壹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804號被告陳旭志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期滿。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為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再按「犯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復有明文,而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關於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上開商標法規定則採義務沒收主義,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適用於職權沒收主義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修正後改列為第97條)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時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
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無雙KATANA」及「麻雀大會」各1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6頁、第67頁、第13至1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延平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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