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 王文媖 被告王文媖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馮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丙○○則係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92年9月10日結婚,並於92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丙○○婚後並未來臺灣原告同住生活,且不久即失去聯繫,雙方未共同生活達10年之久。而原告甲○○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 呂美忠 結識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因被告甲○○之女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關係中所受胎而生,被告甲○○之女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甲○○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各
1件為證,而據前開鑑定書鑑定認「本件統所檢驗之STR給位皆無法排除呂美忠與甲○○之女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31875.94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242%」」等情,有前開鑑定告報書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甲○○之女之生父確非被告丙○○,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甲○○之女,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之女係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甲○○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女非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女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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