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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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炳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於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之民國109年2月21中午11時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自首本件犯行,表達願意接受刑事追訴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呈報單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偵查機關加速查獲犯行,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犯後已賠償告訴人 曹立朋 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之雙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3,000元,經被告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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