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肇軒受刑人蘇建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05年度執字第16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肇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肇軒因受刑人蘇建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2、2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至檢察官雖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本件已就受刑人先前陳明之三處居所均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