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強於警詢時供稱:其未經結帳即逕自將全家便利商店外擺放之商品拿走,並將該商品攜至公車站牌之柱子邊,然後其就坐在該處等公車等語,足認其未經告訴人 林亭嘉 同意,逕將告訴人擺放在店門口之商品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刑確定後,以104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竊取之葡萄酒售價新臺幣298元(見偵卷第11頁反面),價值並非高昂,且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葡萄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王振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強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105年6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見該店之臺灣紅麴葡萄酒放置在店外促銷,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長 朱亭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走臺灣紅麴葡萄酒一瓶後離開現場。嗣朱亭嘉發覺物品遭竊,追上王振強詢問,因王振強當場大聲爭執引起附近員警注意上前關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亭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強之供述│坦承取走臺灣紅麴葡萄酒一瓶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想給店家一點教訓云云。│├──┼────────┼───────────────┤│2│告訴人朱亭嘉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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