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原告 莊美卿 被告 何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本票8紙,而原告已分別於104年
8、9月及105年4月清償完畢,惟被告卻僅交還其中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未歸還,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於本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對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85萬元,約定每萬元給付利息600元,被告於扣除利息後,分次匯款至原告配偶 林義雄 帳戶合計799,000元,嗣後被告要求原告開立面額為15萬元本票1紙、及10萬元本票各7紙作為擔保。而原告業已分於104年8月清償15萬元、同年9月清償15萬元、
105年4月清償55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對被告之85萬元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詎被告僅交還其中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1紙,並謊稱其他均已撕毀,故而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雖分於104年8月償還15萬元、同年9月償還15萬元、105年4月償還55萬元予其(以上合計85萬元),然該85萬元之借款,乃其向朋友借得後再借給原告,當時其係以現金15萬、15萬、55萬元分3次面交原告,而原告亦開立同額本票3紙作為擔保,是於原告還款時其便將該3紙本票還給原告。被告現所持有之系爭本票7紙,係被告另以自己之款項借給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配偶之帳戶,期間原告有償還部分借款,之後經原告核算結果尚積欠被告70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7紙予被告。故被告借給原告之金額金額應為155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85萬元。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7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提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借款共85萬元,均已清償,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清償85萬元之借款債務,惟辯稱原告另有積欠其70萬元之借款未還,是依上所述,被告應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尚存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尚積欠其7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惟觀之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可悉被告僅於101年1月17日、同年11月19日、103年2月7日、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70,000元、94,000元、300,000元、235,000元至原告配偶林義雄之帳戶,以上總計799,000元,核與原告所稱共向被告85萬元,被告預先扣除每萬元以600元計算之利息吻合(算式:850,000×
0.94=799,000),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核屬有據。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除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超出85萬元借貸之合意外,對於其餘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答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既已清償借款85萬元,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85萬元債務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消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人│├──┼──────┼─────────┼──────┼────┤│001│103年8月10日│100,000元│CH915276│莊美卿│├──┼──────┼─────────┼──────┼────┤│002│103年8月10日│100,000元│CH915277│莊美卿│├──┼──────┼─────────┼──────┼────┤│003│103年8月10日│100,000元│CH915278│莊美卿│├──┼──────┼─────────┼──────┼────┤│004│103年8月10日│100,000元│CH915279│莊美卿│├──┼──────┼─────────┼──────┼────┤│005│103年8月10日│100,000元│CH915280│莊美卿│├──┼──────┼─────────┼──────┼────┤│006│103年8月10日│100,000元│CH915281│莊美卿│├──┼──────┼─────────┼──────┼────┤│007│103年8月10日│100,000元│CH915282│莊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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