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世偉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某琴房內,與其女友 何家昕 (現已非郭世偉之女友)因故而生齟齬,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推何家昕,致使何家昕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家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郭世偉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何家昕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家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4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更應相互尊重與體諒,縱有齟齬,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傷害對方,詎被告不思此為,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另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所受傷勢尚非過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境狀況(家境小康)及其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