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玄錦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玄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九龍彈珠檯IC板貳片、鋼珠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玄錦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自民國103年11月起,」後補充記載「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
105年3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場所擺設九龍彈珠檯2臺(含IC板2塊)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2臺,規模甚微,獲利應非豐厚,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經營時間之長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本案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至扣案之九龍彈珠檯IC板2片及鋼珠20顆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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