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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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林芸亘 相對人 楊璨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璨鳴(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芸亘(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楊承儒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芸亘之子即相對人楊璨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5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5年2月5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目前尚持續住院終。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原,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5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5)022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林芸亘與配偶楊承儒共同支付醫療費用,此據楊承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父親楊承儒、祖父 楊寅 、胞妹 楊珊慈 及胞弟 楊詠升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楊承儒係相對人之父親,爰併指定楊承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