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經濟壓力及心情不佳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01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