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53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田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中元普渡,與同事聚餐,於服用酒類後,一時貪圖便利,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具體損害,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前並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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