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9、608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為警第2次查獲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係於98年2月8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8之1號3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路○○○巷8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8之1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5日下午1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及於98年2月10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矢口否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12月17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