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乙○○即具保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鈞院89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代為繳納完畢,該案因被告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士院
刑宇緝字第27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同年9月22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釋放,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士院刑宇銷字第373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89年度易字第14
6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前揭通緝書、刑事報到單、人犯歸案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徵聲請人確有繳納前揭保證金無訛。
㈡惟查被告具保釋放後,又逃匿未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8月29日以90年院賓刑日緝字第037號通緝稿再次對被告發佈通緝,復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而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因郵務送達不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4日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及具保人,復囑託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95年2月20日揭示公告以公示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95年3月22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等情,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95年度他字第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通緝書、裁定書、公示送達資料、具保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以,前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而具保人復未於抗告期間內,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因此,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95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㈢嗣被告因失蹤,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亡字第14號
宣告被告於96年1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亦經核閱前開民事案卷明確,從而,堪認聲請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業於95年3月28日裁定沒入確定,其以被告嗣於96年11月17日宣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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