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3年6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9,000元,除頭期款40,000元外,其餘價款749,000元須分36期給付福灣公司,前35期自同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每期應給付13,223元,第36期須一次給付370,830元,全部應給付之總額為833,635元,並約定標的物車輛應停放於丙○○之住居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丙○○僅得占有使用,以擔保對福灣公司上開債務之履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給付18期分期款後,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履行上開分期債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26日,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以7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安泰當鋪」,而該當鋪復於同年3月3日,以13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轉賣予不知情之 許志郎 ,致福灣公司欲對該車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時,始查悉上情,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鄭勝吉 即安泰當鋪負責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外訪協尋單、存證信函影本、付款紀錄各1份。
(四)被告典當係爭車輛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苗栗縣當鋪商業工會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消費性貸款總價為7萬4900元,已繳納19期、每期13223元、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其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惟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