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以賣菜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准予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假釋期間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李國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96號、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次)、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上開2年(8次)、6月(3次)、7月、3月之徒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1月8日9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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