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慧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慧玉前與告訴人 陳淑瑜 為同事,因職務認知不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9月23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寄發內容為「去吃大便、 呷賽餘 吃自己的屎吃不夠、各位醜肥老賤、各位廢物、垃圾坑」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任職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公司公用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之公司員工均可看到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