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仁偉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仁偉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94年度六簡字第384號、94年度易字第474號、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2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前3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2月15日,與上開第4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仁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莊仁偉竟未經許可,於98年4、5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嗣莊仁偉因需款孔急,陸續向 李深淵 借款8,000元,於98年8月18日,在斗六市○○路○段○○○號,將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交付李深淵,供作借貸款項抵押物所用,李深淵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李深淵部分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嗣因李深淵不諳槍械組裝,無法順利將上開改造手槍組裝還原,而於同年8月19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還莊仁偉,莊仁偉仍接續前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之。嗣經警另案監聽查悉上情,而於98年9月9日7時30分許,在斗六市○○路○○○巷○號莊仁偉住處搜索後,經莊仁偉供出上開改造手槍藏放處,而於同日11時許,在停放於莊仁偉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李廂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該槍、彈係以毛巾及手帕包裹住)。
三、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仁偉固坦承上開時、地,購買上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並曾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給被告李深淵,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辯稱:我是向迪斯耐玩具店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並不知該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且上開改造槍枝是我主動提出的 云云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30009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惟鑑定機關係採用性能檢驗法鑑定,並未經實際試射,則上開改造手槍是否有殺傷力仍屬不明;被告亦供出改造手槍的處所,警方才因此查獲該手槍,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危害尚屬輕微,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仁偉於上開時、地,購買上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因陸續向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深淵借款,共積欠李深淵8,000元之債務,於98年8月18日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予李深淵用以抵押,因李深淵不諳槍械組裝,無法順利將上開改造手槍組裝還原,而於同年8月19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還莊仁偉;本件係警方另案監聽,發現被告莊仁偉與李深淵之通聯內容提及手槍無法組裝之問題,遂以被告莊仁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持搜索票至被告莊仁偉上開住處搜索,當時未查扣到上開改造手槍,經回到警局後,員警遂在被告莊仁偉帶領返回被告莊仁偉上開住處,並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李廂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該槍、彈係以毛巾及手帕包裹住)之事實,業經被告莊仁偉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173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30009號鑑驗書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經原審法院再向該鑑定機關函詢上開扣案之槍枝之鑑定方法為何?及如何認定該槍具有殺傷力,該鑑定機關函覆意旨認以:「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本局先以『檢視法』檢視、辨別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後,再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定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7046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正背面);復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前開槍枝之人員 陳彥廷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通常非制式槍枝鑑定有殺傷力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是針對空氣槍部分;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上載有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測鑑定,是針對火藥式部分,因為針對火藥式槍枝作動能測試法,我們要自己製作子彈,而我們是管制的國家,無法取得制式火藥,要自己拿底火來作填裝,比較容易爆炸,故針對火藥式的槍枝比較不會作動能測試法;只要這種槍枝配上槍管就具有殺傷力,因為是金屬槍管,一定可以承受具有殺傷力的火藥量爆壓。若有擊發子彈,金屬的圓筒裡面可以產生一種爆壓,只要是金屬材質的槍管,就可以承受具有殺傷力的子彈爆壓,不會膛炸或槍管不會爆開,且彈頭的直徑小於槍管的內徑,都不會造成卡彈,只要出槍口,擊中目標,且有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的動能,就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陳彥廷復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你們認為這把槍枝有殺傷力的基礎為何?)99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90072012號函我們提到在試射同案扣案子彈無法擊發,有可能是這顆子彈不是這把槍枝適用子彈,放在這把槍枝打不響,或是這子彈本身就無法擊發,跟槍枝本身殺傷力無關連。因為我們經過性能檢驗法後會有一連貫測試如板機及擊錘的連動,撞針強度、槍管材質、滑套材質,我們經過測試後認為這把槍枝可以擊發這把槍枝的適用子彈。可以擊發他的適用子彈且本身槍枝也是金屬材質,我們就判定可以承受具有殺傷力子彈的爆壓。因為它本身扣押子彈我們無法打響,我們沒有作單位面積動能的換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背面)準此,本件槍彈之實際鑑定人亦已就槍彈之鑑定過程為上述之詳細供證,足徵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
㈢、辯護人於原審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30009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惟鑑定機關係採用性能檢驗法鑑定,並未經實際試射,則上開改造手槍是否有殺傷力仍屬不明云云置辯,於本院前審則以:並無充分證據足認系爭改造手槍係具有殺傷力等語,資為抗辯。然按,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方法,不以實際試射為唯一方法,鑑定機關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採用其他鑑定方法,且所述鑑定意見亦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即非不能採信槍枝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之專責機構,所採鑑定方法,無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係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專業經驗判斷為之,二者同屬可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所謂「動能測試法」,則係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之方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70462號函所檢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次按,刑事警察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警方查獲改造槍枝時,如有適當之子彈可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子彈可供配合,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試射時,則上開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之專責機構,所採鑑定方法,無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係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專業經驗判斷為之,二者同屬可信。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其檢驗方法包含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研判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經核該局依憑實際操作、檢驗結果及專業知識經驗,判斷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顯非出於推測、擬制而為,所述鑑定意見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復參以卷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以觀(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依該局實務長久驗證,非制式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確認有殺傷力者,如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是以扣案槍枝擊發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應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無訛。且本件扣案之手槍為改造手槍,其適用子彈需量身訂製,姑不論鑑定機關是否持有適用子彈,倘貿然實際試射,具有相當危險性,故既有其他鑑驗方式,自無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子彈以為實際試射之必要,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甚為灼然,辯護人上開之辯護意旨自屬無據。
㈣、扣案之槍枝、子彈復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⒈槍枝初步觀察與量測: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送鑑手槍
為改造手槍,係改造自仿Beretta廠製之9mmShort口徑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由送鑑槍枝滑套右側之華山玩具公司商標及產品型號FS-9708,研判送鑑槍枝係改造自華山玩具公司製造之玩具槍。送鑑槍枝之槍管經磁鐵測試為鋼鐵材質土造槍管,槍管口部內徑9.2mm、外徑13.1mm,彈室內徑在10.2-10.5mm間,槍管長度98.5mm,槍管內壁無來復線、為滑膛槍管。送鑑槍枝之擊針經磁鐵測試亦經更換為鋼鐵材質之擊針。
⒉送鑑槍枝性能分析:送鑑手槍經進行空槍觀察及機械性能操
作,槍枝之裝填、閉鎖、待擊發、擊發、後座、復進等裝置之結構及功能均正常,可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
⒊送鑑槍枝及子彈殺傷力研判:根據送鑑槍枝之材質及結構,
可做如下之研判:由於制式9mmShort子彈擊發時之最高膛壓可達每平方英吋21500磅(約1463大氣壓),因此制式槍枝之槍管均使用高強度之鋼鐵槍管,送鑑槍枝經改造換成高強度之鋼鐵槍管,研判可承受相當高之子彈擊發膛壓。制式9mmShort口徑半自動手槍射擊彈頭重量6.2公克之制式子彈,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可達432焦耳/平方公分。綜合送鑑槍枝之材質及結構、性能檢驗結果及含底火彈殼試射結果,研判送鑑槍枝若裝填底火敏感度較高之子彈,且子彈內之火藥裝藥量足夠,即可正常擊發,並獲得足夠之膛壓,射出具殺傷力之彈頭。送鑑子彈經以送鑑槍枝試射,扣引扳機三次均無法擊發,為不發彈,研判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大學100年6月14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3-65頁),復經該大學於100年7月15日以校鑑科字第1000004926號函補充說明:「由於送鑑槍枝之擊針撞擊力不足,無法擊發安全性較高之制式子彈,且送鑑子彈為不發彈,故本案試射並未測得射出彈丸之動能。但根據試射時送鑑槍枝之擊針可在底火皿留下明顯擊針痕及送鑑槍枝之槍管為厚度與制式槍管相似之鋼鐵槍管等事實;加上送鑑槍枝之裝填、閉鎖、待擊發及擊發等重要機械性能均正常,故研判送鑑槍枝若射擊底火較敏感且裝藥量足夠之子彈,應可正常擊發,並可承受相當之膛壓,而發射出具殺傷力之彈頭,亦即在前述條件下,送鑑槍枝可發射動能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之金屬彈丸。」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綜上,送鑑槍枝可發射動能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之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
㈤、被告莊仁偉雖辯稱:我向迪斯耐玩具店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並不知該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且上開改造槍枝是我主動提出的云云,經查,證人即迪斯耐玩具店負責人 廖銘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營模型店已經10幾年了,均賣合法玩具槍,我沒有賣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給被告莊仁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證被告莊仁偉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非由證人廖銘文所賣出,則被告莊仁偉辯稱:我是向迪斯耐玩具店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莊仁偉於98年9月9日警訊中供稱:我是在4、5個月前在我家附近的模型玩具店以6,500元購得上開改造手槍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莊仁偉應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模型玩具店,以6,5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改造手槍,應可認定。再者,被告莊仁偉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把改造手槍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可以隨時防身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之目的,係供防身之用,並非把玩用,可供一定用途之用。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改造手槍,勘驗結果略以:「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正常拉動槍機,彈簧甚緊,拉動槍機後擊槌往後退,板機擊發後,擊槌可正常發動撞針,整支改造手槍各部性能正常,並無裂痕,彈匣可正常裝入,將槍機往後拉時由槍管往內可看到撞針正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背面),而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貫通,可供擊發子彈,業如前述,可見上開扣案槍枝外觀上顯非一般玩具槍枝。參以被告莊仁偉以扣案槍枝擔保債務,則上開改造手槍應具相當價值之物,並非一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否則何須用以擔保債務。佐以本件係警方另案監聽,發現被告莊仁偉與李深淵之通聯內容提及手槍無法組裝之問題,遂以被告莊仁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持搜索票至被告莊仁偉上開住處搜索,當時未查扣到上開改造手槍,經回到警局後,員警遂在被告莊仁偉帶領下前往被告莊仁偉上開住處,並在停放於被告莊仁偉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李廂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則若被告莊仁偉本身認為上開扣案之手槍並不具殺傷力,應不須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行李廂內,並特別加以用毛巾及手帕包裹,且在警方到場搜索時亦大可主動交出,何需事後再帶領警方返回其住處,於上開機車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顯見被告莊仁偉明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一般玩具手槍,而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上開推稱扣案上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取。因被告莊仁偉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涉有本案犯嫌後,始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起出上開改造手槍,是被告莊仁偉之犯罪行為早經警方依監聽內容發覺在前,其情形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經警於98年9月9日7時30分許,在斗六市○○路○○○巷○號被告莊仁偉住處搜索後,經莊仁偉供出上開改造手槍藏放處,而於同日11時許,在停放於莊仁偉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李廂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有如上述,故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在查獲前係在被告莊仁偉自己持有中,彰彰明甚,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㈦、又被告莊仁偉於98年1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固供稱:我在買上開改造手槍時,同時有買槍管,我將槍枝拆解後,更換我買的槍管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告於99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買來的時候槍管本來就有的,我沒有換過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於99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買道具槍時,玩具店交給我時就只剩一部分的阻鐵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亦與98年9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在4、5個月前在我家附近的模型玩具店,以6,500元購得,買來以後我以鑽孔機車通槍管云云不相符合(見警卷第2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我跟他(售槍之人)買槍枝他說用一萬元將舊槍管換過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背面)。是被告莊仁偉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參以本案在被告莊仁偉住處【並未查獲任何製造、改造手槍之工具】,有扣案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難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為被告莊仁偉製造、改造後,始具有殺傷力,從而,縱然被告莊仁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有自白曾更換槍管,惟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莊仁偉之認定;另本件因李深淵不諳槍械組裝,無法順利將上開改造手槍組裝還原,於98年8月19日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被告莊仁偉,於本件查獲時,為組裝完整之槍枝,業如前述,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而依被告莊仁偉之供述,僅有【組裝】之行為,該組裝之行為並不致改變原有性能及屬性,故被告莊仁偉就槍枝組裝之行為應僅構成持有槍枝之犯行。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認為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仁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莊仁偉於98年4、5月間,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因積欠李深淵8,000元之債務,於98年8月18日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予李深淵用以抵押,嗣於同年8月19日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被告莊仁偉,被告莊仁偉先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在時間、空間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莊仁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仁偉所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可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莊仁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莊仁偉漠視法令,持有扣案之槍枝,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且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期間,並未持以犯其他罪,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是該子彈並非違禁物,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刑事局未就扣案槍枝為個別具體之測試鑑定,應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個別具體之測試鑑定,以查明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